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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再婚,祖籍是同村,被告是天津下岗职工,因回老家埋葬其父母时到我小卖部买东西时认识的,后经人撮合于××××年××月在天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从不关心,毫无家庭观念,也不好好工作,其收入也都用在抽烟、喝酒、打麻将上,且其有××,对原告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即使在离婚期间,被告仍然恶习不改,依旧不工作,每天喝酒、打麻将,就连上次起诉一审、二审的传票也是在原告给提供的麻将馆中找到被告送达的。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口口声声说不愿意离婚,并改掉不良习惯,时至现在,也没有丝毫改变。原告一人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为了生活及房租、车份,必须玩命的干活,原告婚前买的房子被告占着,为了原告和孩子的安全,有家不能回。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也没有建立起任何的夫妻感情,再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也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在2003年回家探亲在小卖部买东西时认识的原告,后被告经常买东西,双方就好了,后就同居了,双方没有经人介绍,认识后在2004年的4、5月份在榕花街租了一个门店,开了一个小吃店,门店到期后就不干了。后被告就在原告小姨的厂子上班,原告就跑三轮出租。后听说三轮车不让在市里跑了,原告就学了一个驾驶证,车本下来后,就买了一辆出租车,车不是租的,大概是2006年的5、6月份花85000元买的,买车时因被告上班,原告和她二弟去买的。原告所说的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好好工作,不属实。被告在上班时,经常给原告零花钱。原告住院时,被告请假休息了一周,在医院照顾原告,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原、被告有无婚前个人财产,有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如离婚,如何分割。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个,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二、(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衡桃民一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衡桃终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过被告两次离婚,这次是第三次起诉被告离婚。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外租房居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协议的时间不对,原告在2014年1月7、8号才搬出去的。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四、房产证一个、衡水市人民政府契证一个、发票两张、缴款书一张、收据两份、契税完税证一张,用以证明房子是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在2008年补办的房产证。证据五、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冀T×××××号出租车的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用以证明是原告租用别人的出租车来跑出租。证据六、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衡水龙兴房产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据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颐和家园的房子是原告大女儿王某的名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四中的1993年5月的收费收据不知情,是原告的小姨渠某集资的。对别的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认可,车不是王某丙的,是我们买的。对证据六不认可,被告都没见过,被告曾经就见过一个买房的协议,协议上写的是原告王某甲的名字。本院在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后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原告的提交证据五,因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是登记的王某丙,故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六,均是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及收据,且均盖有单位公章,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3月相识,经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xxxx年xx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离婚之诉不予准许。后于××××年××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距上次判决不足一年应给双方足够的相处时间来改善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现原告同样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仍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共同财产:创维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海棠洗衣机一台。原告同意将上述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共同财产折款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曾在xxxx年xx月、××××年××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考虑双方婚前、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结婚多年,均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把握机会与原告和好,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其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房产及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难以支持。家用电器,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共同财产折款25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创维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海棠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接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乙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崔长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姚丽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