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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海嘉斐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斐实业有限公司,陈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6788号原告上海嘉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嘉唐公路55号。法定代表人潘浩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益,公司职员。被告陈琦,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志国,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嘉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斐实业)诉被告陈琦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斐实业委托代理人陆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斐实业诉称,要求两被告赔付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9870元及评估费30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琦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上海公司书面答辩,保险公司定损为6400元,故仅认可车损6400元;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6月7日1时30分许,陈琦驾驶在太保上海公司投保牌号为沪B68P**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嘉定区民丰路118号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玉明驾驶原告所有牌号为沪BK73**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陈琦负全部责任,李玉明无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太保上海公司定损,需换件4项、维修3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400元。6月19日原告方就其车损受损的情况委托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98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系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因肇事方负全部责任,原告向投保的太保上海公司请求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定损经济损失为6400元,而原告委托的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经济损失为9870元。经比对原告车辆的评估清单与保险公司的估损单,维修项目3项,更换项目为4项,与保险公司估损单基本一致,且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系有评估资质的单位,故原告主张的事故车修理费9870元应属合理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元依法有据,应由被告陈琦赔付。审理中被告陈琦及太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嘉斐实业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人民币9870元;二、被告陈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嘉斐实业有限公司评估费人民币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自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滨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夏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