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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某与兰某甲、兰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马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甲,女,回族,生于1998年9月15日,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乙,男,回族,生于1971年7月1日,职业、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兰某甲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丙,女,回族,生于1973年10月13日,职业、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兰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回族,生于1997年1月8日,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拜文平,平凉市崆峒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27日,马某与兰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24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按照风俗举行了婚礼,未生育。同居期间,因兰某甲用手机与他人通话引起马某不满,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兰某甲也因此返居娘家导致马某接叫。2015年5月14日兰某甲又返居娘家马某多次接叫不归,遂引起诉讼。庭审中,马某明确表示不要求兰某甲返还金银首饰。马某为兰某甲购买的金银首饰有:万足金耳环一对(4.44克)、万足金戒指一枚(6.01克)、万足金项链一条(14.93克)、万足金手镯一只(42.17克)、银手镯一只(37.03克)。兰某甲的陪嫁物有:被子2床、毛毯2条、床单1条、枕头1对、枕巾1对、暖水瓶1对、铝壶1把、塑料洗手壶1对、塑料花2束、铁皮洗衣盆1个、脸盆1对、茶具1套、拜鞋4双、门帘1条、茶盘1对。原判认为:马某与兰某甲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进行婚姻登记,且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且应按85%以上返还较为合理,故对马某的此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马某为兰某甲购买的金银首饰,马某当庭表示不要求兰某甲返还,原审法院对马某的该项决定予以认可;兰某甲的陪嫁物归兰某甲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限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返还马某彩礼人民币68000元。二、被子2床、毛毯2条、床单1条、枕头1对、枕巾1对、暖水瓶1对、铝壶1把、塑料洗手壶1对、塑料花2束、铁皮洗衣盆1个、脸盆1对、茶具1套、拜鞋4双、门帘1条、茶盘1对归兰某甲所有。三、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承担。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上诉称:原判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返还68000元彩礼错误,兰某甲与马某已经共同生活,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针对的是双方未共同生活的情形。上诉人同意酌情返还,一审判决85%比例返还彩礼不当;马某父母的失业仅说明其在给付彩礼之前已经失业,不必然说明其生活困难,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给付彩礼导致马某生活困难,原判认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没有依据,适用法律不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返还彩礼20000元。马某辩称:双方共同生活只有三个月,原判按85%比例返还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确定的彩礼返还数额是否恰当。经审查,双方对收取彩礼的数额无争议,上诉人也同意酌情返还,唯对返还的比例和数额争议较大。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三)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综合参考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个月的时间,彩礼数额以及马某父母失业,没有固定收入等因素酌情确定返还85%的彩礼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凌代理审判员 王 岚代理审判员 杨振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