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会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会玲,孟祥松,张洪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川,系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楼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孟会玲(系借款人张洪祥之妻),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祥松,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洪启,男,196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会玲、孟祥松、张洪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川、被告张洪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会玲、孟祥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20日,张洪祥因买车所需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75‰,被告孟祥松、张洪启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张洪祥于2014年6月1日去世(被告孟会玲系张洪祥之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会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25日间的利息4699.9元及2015年3月25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由被告孟祥松、张洪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前调查被告孟会玲时称:张洪祥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当时我也到场啦。该款系张洪祥的弟弟张洪建所用,我现在无能力偿还,无法偿还。庭前调查被告孟祥松时称:张洪祥贷款,我为其担保,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属实。张洪祥第一次贷款是2012年,2013年底,我为张洪祥担保的贷款已还清,2014年2月张洪祥又贷款,未告知我,我不知道,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洪启辩称:2011年11月我为张洪祥担保贷款属实,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该贷款我弟弟张洪祥于2013年已归还,后2014年2月张洪祥又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我不知道。张洪祥于2014年6月去世,其妻孟会玲有偿还能力,我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孟会玲与张洪祥原系夫妻关系,张洪祥于2014年6月1日因各种疾病死亡。2012年11月14日,张洪祥因买车资金不足,向原告下属的杨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杨楼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2012年11月14日,杨楼信用社与被告张洪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杨楼信用社又与被告孟祥松、张洪启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0日被告张洪祥因买车资金不足,向杨楼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与杨楼信用社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张洪祥向杨楼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10.75‰,借款栏内有被告张洪祥签名和捺印。合同签订后,杨楼信用社将借款30000元存入户名为张洪祥存款帐号为XXXXXXXXXXX的帐户中,张洪祥在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人张洪祥结欠本金30000元,欠利息4699.9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会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25日间的利息4699.9元及2015年3月25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由被告孟祥松、张洪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杨楼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单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出具的张洪祥死亡注销证明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杨楼信用社为原告下属的经营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成立,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合法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亦应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适格。张洪祥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楼信用社贷款30000元,这一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楼信用社在授权范围内与张洪祥、孟祥松、张洪启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杨楼信用社按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张洪祥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张洪祥逾期不归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张洪祥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经计算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张洪祥应支付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4699.9元。被告孟会玲与张洪祥原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孟会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系张洪祥生前与孟会玲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孟会玲承担偿还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孟祥松、张洪启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孟祥松、张洪启均称,为张洪祥担保贷款于2013年已归还,2014年2月张洪祥又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均不知道,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1月14日被告孟祥松、张洪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即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2014年2月20日张洪祥在原告处贷款时,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未超出2年,在此期间张洪祥贷款保证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孟祥松、张洪启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张洪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会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25日前的利息为4699.90元;自2015年3月2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除按原定利率10.75‰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二、被告孟祥松、张洪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孟祥松、张洪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会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由被告孟会玲、孟祥松、张洪启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孙远明人民陪审员 孟祥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学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