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会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10月31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在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脾气暴躁,常借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进而大打出手,对原告实施家暴,严重伤害原告身心健康。原告曾多次规劝,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未有任何悔改之心,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分居已有一年之久。现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被告原某某书面答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家暴”不是事实。原告应退还彩礼3.8万元及金银首饰。结婚时,原告索要彩礼3.8万元及价值1.8万元的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金手镯一对,银元6个、银镯一对。我作为一个平民百姓,支付近六万元的彩礼、财物导致我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31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结婚时给其送彩礼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金银首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前给付导致被告生活困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柴某某与被告原某某离婚;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俊莲审 判 员  杨跃峰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贺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