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立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姜凯与被申请人俞国生、李兴坤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凯,俞国生,李兴坤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市立保字第70号申请人:姜凯,男,汉族,1998年2月出生,学生,住哈密市大营房桃园新村。法定代理人:姜文军,男,汉族,1973年4月出生,住哈密市大营房桃园新村。被申请人:俞国生,男,汉族,1966年5月出生,住哈密市天马路欧景苑。被申请人:李兴坤,男,汉族,1991年1月出生,住哈密市花园乡艾里克村。申请人姜凯与被申请人俞国生、李兴坤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姜凯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俞国生名下新L057**号重型普通货车手续和被申请人李兴坤名下新LE25**号小型普通客车手续。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相应财产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姜凯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俞国生名下新L057**号重型普通货车手续。二、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李兴坤名下新LE25**号小型普通客车手续。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小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沙鹏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