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惊鹏与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惊鹏,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316号申请执行人郭惊鹏,男,生于1974年8月2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执行人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302号。营业执照注册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经理。郭惊鹏与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6月8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一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和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执行人员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31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程锡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