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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吓海与林丽华、张珍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吓海,林丽华,张珍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林吓海,男,197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武秀珍,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丽华,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张珍发,男,195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吓海与被告林丽华、张珍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丽华、张珍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吓海诉称:被告林丽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间每个月利息为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林丽华催讨,被告林丽华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因被告张珍发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林丽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约为9295元);2、依法判决被告张珍发对上述债务与被告林丽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丽华、张珍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林丽华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林丽华向林吓海借款,共借人民币(小写)65000元整(大写)陆万伍千元整。期间每个月利息为人民币2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3月6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违约责任:如果到期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可按照约定利息继续计算,并加缴5%的滞纳金。担保人对本息和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若产生纠纷,由林吓海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林丽华138××××6088担保人:张珍发139××××1525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1月6日。”2015年7月23日,原告林吓海以被告经催讨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吓海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丽华向原告林吓海借款人民币65000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林丽华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息2000元,即按月利率3%计息,现原告自行予以调整,且调整之后的利率在法律可保护的范围内,故本院对其该要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张珍发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丽华、张珍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丽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吓海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珍发对该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7元,减半收取为828.5元,由被告林丽华、张珍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周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梅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