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祖满与陈礼平、肖光学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满,陈礼平,肖光学,骆孝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126号原告陈祖满,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可明,巫山县大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礼平,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肖光学,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骆孝海,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祖满与被告陈礼平、肖光学、骆孝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礼平、肖光学、骆孝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满诉称,2013年12月3日,三被告在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小地名某某)建房,三被告将建房主体工程按60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建房合同。2014年11月4日,三被告对原告承建的1号、2号房屋进行了验收,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87600元,扣除保质金120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67600元未支付;2015年3月14日,三被告对原告承建的3号房屋进行了验收,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9292元。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9469.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无果。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9469.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陈礼平、肖光学、骆孝海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三被告在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四组(小地名某某)建房,三被告将建房主体工程按60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建房合同。2014年11月4日,三被告对原告承建的1号、2号房屋进行了验收,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087600元,扣除保质金120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67600元未支付;2015年3月14日,三被告对原告承建的3号房屋进行了验收,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99292元。经双方结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9469.40元(不含保质金12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无果。为此,原告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9469.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建房合同、结算单、照片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陈礼平、肖光学、骆孝海将修建的房屋主体工程以60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原告陈祖满承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陈礼平、肖光学、骆孝海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现在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礼平、肖光学、骆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祖满工程款299469.40元;二、驳回原告陈祖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9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896元,由被告陈礼平、肖光学、骆孝海共同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史发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杜明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