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皇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丁孝轮、彭玉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丁孝轮,彭玉君,李纲,王凡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皇商初字第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责人东庆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洪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孝轮。被告彭玉君。被告李纲。被告王凡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丁孝轮、彭玉君、李纲、王凡华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高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孝轮、彭玉君、王凡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李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和被告分别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丁孝轮发放贷款5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彭玉君系被告丁孝轮配偶,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之间成立联保小组,为被告丁孝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丁孝轮自2013年12月16日开始未按时付清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起诉之日已还本金44083.63元,尚欠本金5919.37元、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259.15元。被告彭玉君、李纲、王凡华作为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孝轮偿还借款本金5919.37元、利息及违约罚息259.15元,共计6696.81元,自2014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另行计算;被告彭玉君、李纲、王凡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孝轮、彭玉君、李纲、王凡华均未应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丁孝轮、彭玉君向原告邮储银行递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被告彭玉君作为被告丁孝轮的配偶承诺为被告丁孝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月16日,被告丁孝轮、李纲、王凡华三人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该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间��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24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中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上述联保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丁孝轮、彭玉君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丁孝轮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60×××35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利率为15.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借款用途为购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还本金;之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将贷款5万元发放至被告丁孝轮约定账户。截至2014年8月16日,被告丁孝轮累计偿还借款本金44083.63元,利息5543.59元,尚欠借款本金5919.37元、利息及违约罚息259.15元,共计6696.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材料、个人信贷系统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孝轮、李纲、王凡华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丁孝轮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丁孝轮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该债务发生于被告丁孝轮、彭玉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玉君亦在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中一并签字确认,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玉君应作为被告丁孝轮的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其二人逾期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截至2014年8月16日的借款本息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8月1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纲、王凡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起诉之日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纲、王凡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孝轮、���玉君追偿。被告丁孝轮、彭玉君、李纲、王凡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孝轮、彭玉君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919.37元、计算至2014年8月16日的利息及违约罚息259.15元,共计6696.81元,以及自2014年8月17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丁孝轮、彭玉君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纲、王凡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纲、王凡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孝轮、彭玉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丁孝轮、彭玉君、李纲、王凡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华审 判 员 张纪亮人民陪审员 闵令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全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