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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川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某某诉刘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刘某某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邵某某,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旧县镇东村行政村*组村民,住该村一组021号。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旧县镇伍宪头行政村高硷小组村民,住该村高硷小组078号。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她因在被告所在村承包了果园和土地,经常去被告村干农活,平常买被告家的水,2014年7月31日她到被告家问当天是否放水,当走到被告家的院子时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左腿,被告家里当时有人,被告媳妇还为她挡狗了,结果狗从后面咬了她一口。她多次请求被告将她送到医院治疗,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同年8月3日她无奈自己雇佣出租车到洛川找了一个老中医治疗,效果不明显。被告父亲刘生贵在她被狗咬伤后第4天通过村干部给了她1000元,她就到洛川县医院住院,医生多次建议到西安看病,因为她没有钱就没有去。2014年8月8日她又与被告商量治疗一事无果,她雇佣一辆出租车又到洛川县医院治疗,因她错过了治疗最佳期限,县医院建议她到西安医院治疗,8月10日她到西安桃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问诊,因治疗费用太高,她因经济不足回到洛川县医院继续治疗,县医院又建议她到西安医院治疗,她借到治疗费后又到西安桃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于最佳治疗期已过,建议她到其它医院治疗,她就到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因没有好的治疗办法她又回到洛川县医院治疗,县医院让她到县妇幼保健医院定时打狂犬疫苗。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她身体造成了伤害,经她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她医疗费2345.82元、住宿费1820元、交通费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损失费4600元、雇工费5400元,共计18486.72元;并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邵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检验报告1份,证明在洛川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犬咬伤;2、医疗费票据10张,证明花费2176.52元;3、住宿票据26张,证明花费1880元;4、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花费685.9元;5、餐费票据3张,证明花费168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他家吃水,他家是卖水的。他家的狗把原告咬了是事实,但是原告拉水那天他家没有人,门是开的,狗在院子里面没有拴着,结果狗把原告咬了,当时没有找他,过了半个月找他的,经过村队干部的调解他父亲给了原告1000元。这件事村上已经处理过了,原告现在提出那么多,他认为原告不只是治疗狗咬的,所以他不承担那么多。被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张海栓的证言,证明被告家的狗咬伤原告后,原告曾找他处理,被告父亲给了原告1000元治疗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这些票据有其它花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上面无日期,而且原告在西安看病也不让他去,他不知道票据的花费;对证据4证明目的和真实性都有异议,认为均是假的;对证据5,被告只承认用餐票据里的第2张50元,对其它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中第1、5、6、7、8、9、10张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第2、3、4张中因票据中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相符,且收费科室为五官科,治疗医院为原、被告在当庭陈述中未提及的洛川县凤栖镇卫生院,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第15-24张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予以认定,其余票据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5系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且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在其家院内出售生活用水,原告邵某某在被告刘某某所在村承包了果园和土地,经常去被告村干农活,日常生活用水买被告家的水。2014年7月31日原告去被告家问当天是否放水时被被告家的狗咬伤左腿。经村队干部调解同年8月3日被告父亲刘生贵给付原告治疗费1000元。2014年8月8日至8月17日原告在洛川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左下肢犬咬伤,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治疗费1589.6元,同年8月9日8月15日、17日,9月1日、15日原告在洛川县妇幼保健院花费药费、治疗费共计472元。此后,原告多次索要剩余治疗费、误工费等款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其医疗费2345.82元、住宿费1820元、交通费6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损失费4600元、雇工费5400元,共计18486.72元;并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条规定了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免除侵权人责任的事由,而该免责事由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依该立法本意,故意和重大过失均从动物自身的危险性以及诱发动物危险行为的可能性角度去评判,应以一般人对动物危险性爆发可能性的普遍认知为标准。本案被告刘某某在其家院内出售生活用水,原告邵某某去被告家买水,不存在不当行为。被告刘某某亦不能举证证明原告邵某某被狗咬伤是因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对原告邵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医疗费数额按照本院认定的证据即2061.62元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邵某某住院治疗10天,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误工费以60元/天计算为宜,即为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延安地区的实际情况,以60元/天计算为宜,护理期限为10天,即为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为宜,即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予以支持,住宿费数额按照本院认定的证据即5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雇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餐费168元,有相关证据且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辩解狗把原告咬了,当时没有找他,过了半个月找他的,经过村队干部的调解他父亲给了原告1000元,这件事村上已近处理过了,原告现在提出那么多,他认为原告不只是治疗狗咬的,所以他不承担,该辩解理由缺乏事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4229.62元(已给付1000元)。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