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陈朋亮与武文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朋亮,武文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025号原告陈朋亮。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文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不详。原告陈朋亮与被告武文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洪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本案原告陈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武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本案原告陈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文平、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朋亮诉称:2015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武文平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陈朋亮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朋亮被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武文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朋亮无责任。因被告武文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7.5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56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34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7283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朋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射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9张,合计2817.5元,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的费用;5、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金额为134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和维修花去的费用;6、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被告武文平的驾驶证以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武文平具有驾驶资质和所驾车辆投保的事实,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7、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和金额为1900元的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以及伤残等级和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8、兴桥派出所和合德镇庆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随其子一起居住在县城某路某室。被告武文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的车辆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且事发后我已垫付费用4518.9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予以处理。被告武文平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质证时,被告武文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8因未到庭未能质证。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武文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合德镇富建大酒店西侧,与原告陈朋亮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朋亮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经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266.38元,其中被告武文平垫付费用4518.9元。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武文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5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2015年8月8日,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医疗费的合理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现有医疗费合理。被告武文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商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朋亮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主张被告武文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武文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本案原告陈朋亮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证实其系城镇居民,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陈朋亮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66.36元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3、残疾赔偿金:20年×34346元/年×20%=137384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5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交通费:酌定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所负的责任,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7、财物损失: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确有车辆受损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酌定为500元。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67910.36元,其中医疗费用为6806.36元;伤残费用为160604元;财物损失50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7306.36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0604元。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并未超出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武文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在事发后垫付的赔偿款,主张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朋亮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计167910.36元,其中向原告陈朋亮支付赔偿款163391.46元,向被告武文平返还垫付款4518.9元(该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帐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陈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582元,由原告陈朋亮负担315元,被告武文平负担2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祁洪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丁泽众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费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