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锐、林某彬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锐,林某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彬,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汕头市澄海区隆都镇。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锐、林某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晓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锐、林某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同案人陈家伟(另案处理)与受害人许某东前有矛盾。2015年2月28日21许,被告人张某锐、林某彬及许某锦、许某(另案起诉)等人在陈家伟的纠集下,伙同黄俊珪、“老猪弟”、“阿哈”(均另案处理)携带二把西瓜刀搭乘二部小型面包车,尾随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许某东、许某杰、黄某淳、黄某生至澄海区隆都镇店市附近,黄俊珪驾驶乘载林某彬的面包车将许某东等人截停,张某锐、林某彬等人下车追打许某东、许某杰、黄某淳、黄某生四人,许某杰、黄某淳、黄某生见状逃离现场,许某东跑至一土路时摔倒,被张某锐、林某彬、许某锦、许某、“老猪弟”、“阿哈”殴打,陈家伟、黄俊珪二人持刀朝摔倒在地的许某东背部、殿部连砍数刀。后被告人张某锐、林某彬等人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锐、林某彬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3月28日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许某东符合案发时被他人用锐器砍切身体多处创口、左胫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两名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许某锦、许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东人的陈述,证人许某杰等人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锐、林某彬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锐、林某彬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同案人陈家伟(另案处理)与被害人许某东前有矛盾。2015年2月28日21许,被告人张某锐、林某彬及许某锦、许某(已判刑)在陈家伟的纠集下,伙同同案人黄俊珪、“老猪弟”、“阿哈”(均另案处理)携带三把西瓜刀,由被告人张某锐和同案人黄俊珪分别驾驶二部小型面包车,尾随驾驶二部摩托车的被害人许某东、许某杰、黄某淳、黄某生至澄海区隆都镇附近,同案人黄俊珪驾驶乘载被告人林某彬的面包车将许某东等人截停,被告人张某锐驾驶的面包车挡住后路,被告人张某锐、林某彬及同案人许某锦、许某等人下车准备殴打许某东、许某杰、黄某淳、黄某生四人,黄某淳、黄某生见状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许某东与许某杰弃车分头逃跑,被害人许某东逃至农田里摔倒,被告人张某锐、林某彬伙同持刀的许某锦、许某及“老猪弟”、“阿哈”等人对许某东拳打脚踢,同案人黄俊珪追赶许某东一方其他人员未果返回现场后抢过许某手里刀具,与陈家伟二人持刀砍摔倒在地的许某东背部、臀部,致许某东受伤。后各返回原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锐、林某彬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3月28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锐、林某彬已赔偿被害人许某东的医药费,取得被害人谅解。经法医鉴定:许某东符合案发时被他人用锐器砍切身体多处创口、左胫骨骨折,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某东的陈述:2015年2月28日晚上8时多,其与许某杰、黄某淳、黄某生开两辆摩托车出去玩,在某中学附近,其被一辆深蓝色面包车堵在路口,后面还跟着一辆浅蓝色面包车,其看见黄俊珪和林某彬从深蓝色面包车下来,浅蓝色面包车也下来6名男青年,其中其认出有许某锦、许某和陈家伟。接着黄某淳驾驶摩托车载黄某生逃离,其与许某杰弃车而逃,其逃至农田里摔倒,陈家伟持刀、黄俊珪抢过许某的刀砍其身体各部位,将其砍伤,许某、许某锦和林某彬和另外三名男青年就对其拳打脚踢,打完后他们就离开现场现场。2、同案人许某锦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8日晚上8时许,其和许某到张某锐家坐,当时陈家伟和两名男青年也在他家。坐了一会,张某锐就开一辆浅蓝色面包车载众人前往后埔村。在路上,陈家伟看到许某东,他说他与许某东有矛盾,要教训一下许某东,众人表示同意。许某东一方有4人,驾驶着摩托车。张某锐打电话叫他的朋友来某小学,到了某小学附近,张某锐刚才打电话叫的朋友就驾驶一辆深蓝色面包车堵在许某东他们几人前面。坐在张某锐副驾驶位的一名男青年就下车去殴打许某东他们,其和陈家伟、许某、张某锐和一名男青年也一起下车,陈家伟和许某各持一把西瓜刀。许某东4人中有2人逃跑了,许某东和另外一名男青年也想跑。许某东逃跑时摔倒了。其和张某锐、四名男青年就殴打许某东,陈家伟拿刀砍许某东。然后从深蓝色面包车下来的一名男青年抢过许某手里的刀往许某东身上砍了几下就停手,然后8人就各自上车离开现场。3、同案人许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28日晚8时多,陈家伟打电话叫其到冠美张某锐家聚集,由张某锐驾驶一辆面包车载其与陈家伟、许某锦及两名冠美村男青年到后埔村一水泥路,上车前陈家伟拿了三把刀上车。我们在路上遇到白老鼠及两名男子,“白老鼠”和其中一名男子在路上开了一辆深蓝色面包车一起到后埔去,在路上陈家伟见到4个前埔人驾驶着摩托车。陈家伟叫众人帮忙去殴打那4人。然后“白老鼠”他们就开车堵在许某东4人前面,张某锐及林某彬先下车去殴打许某东,然后其和许某锦、陈家伟、白老鼠、阿哈等人也去殴打许某东。其看到陈家伟拿着刀去砍许某东,许某锦手里也拿着刀。其手里也拿着刀,先用脚踢了许某东背部,后发现是许某东,因相识而没有砍他,并把他们劝开。由于场面混乱,其手背被刀划伤,此时从深蓝色面包车上下来的“白老鼠”抢过其手里的到砍了许某东几下,然后各自上车离开现场。4、证人黄某淳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8日晚8时多,其与黄某生、许某杰、许某东四人开两辆摩托车。当其来到某小学后面,其前面跟着一辆面包车,后面也跟着一辆浅蓝色面包车。当其开到路口时,停在前面路口的面包车上冲下来一名男子,朝其与黄某生走过来,其觉得情况不对,就加大油门跑掉了。其见他们没有追上来,就停下来往后面看,其看到大概10名男子持刀在砍许某东。后许某杰打电话说许某东被人砍伤,被他父亲送去医院。5、证人黄某生的证言:与黄某淳证实的内容一致。6、证人许某杰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从青蓝色面包车下来三、四个持刀男青年,接着两辆面包车陆续有人下来。其和许某东看到后就弃车逃跑,他们追不上就放弃了。后其打电话给许某东,他说他被砍伤了,其回到现场后看到打人的都离开了,许某东坐在田上,衣服都有血。许某东被他爸载去医院。7、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许某东符合案发时被他人用锐器砍切身体多处创口、左胫骨骨折,属轻伤一级。8、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锐辨认被告人林某彬;同案人许某锦辨认被告人张某锐、陈家伟;被告人许某辨认被告人张某锐、林某彬、同案人陈家伟、许某锦及被害人许某东;被告人林某彬辨认黄俊珪;被害人许某东辨认被告人林某彬、张某锐及许某、许某锦,许某杰辨认陈家伟、许某;犯罪现场经被告人张某锐、林某彬及同案人许某锦、许某、被害人许某东等人指认一致。9、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锐、林某彬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件受理、立案及强制措施的情况。11、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隆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锐、林某彬的个人基本信息。12、被害人许某东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具的附带民事诉状、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锐、林某彬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许某东及其家属的谅解。13、被告人张某锐、林某彬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锐、林某彬无视国家法律,参与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锐、林某彬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锐、林某彬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林某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庄 旭审判员 王馥芬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