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劳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获嘉县广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诉白继光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劳初字第00004号原告获嘉县广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南干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段飞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瑞江,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被告白继光,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郭粉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获嘉县广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元公司)诉被告白继光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喜,被告白继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公司诉称,刘瑞江借用原告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沁阳市联盟建安有限公司河南省玻璃钢及耐蚀产品检测中心综合楼的工程,以劳务大清包方式进行,刘瑞江将其中木工活承包给聂某某等人,聂某某又雇佣白继光等人干活。刘瑞江与被告白继光,聂某某成立承揽关系。被告白继光受聂某某雇佣为其支付劳动报酬,两者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被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从未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和支配,也没有在原告处领取劳务报酬,与原告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沁阳市劳动仲裁委以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201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做出了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违法发包、承包行为等不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因此诉至沁阳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白继光辩称,一、河南省玻璃钢及耐蚀产品检测中心综合楼的工程承包人是原告广元公司,不是刘瑞江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刘瑞江与被告、聂某某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被告与聂某某不是雇佣关系。二、广元公司起诉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从2014年3月10日起在原告承建的沁阳市捏掌工业区玻璃钢检测中心工地从事劳动是事实,这在2015年3月13日沁阳市劳动仲裁委对本案仲裁时,原告承认。被告与广元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劳动法调整。2、沁阳市劳动仲裁委根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作出裁决,认定被告与广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应当确认。广元公司承建沁阳市联盟建安有限公司工程后,将其中的木工活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聂某某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的规定,原告广元公司的转包行为应为无效行为,被告经聂某某介绍到原告的工地干活,原告没有制止,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予以认可。因此沁阳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依据最高院2014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来否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答复没有发文字号,没有施行时间、生效时间,不具有正式司法解释的效力,不能作为适用本案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河南省玻璃钢及耐蚀产品检测中心综合楼工程的承包人是广元公司还是刘瑞江,广元公司与刘瑞江、聂某某、白继光存在什么关系。2、原告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广元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沁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河南省玻璃钢及耐蚀产品检测中心综合楼工程的发包方是沁阳市联盟建安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刘瑞江。刘瑞江是借用广元公司的资质,是以广元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2、刘瑞江本人在仲裁卷的证言一份、仲裁书第二页第六行申请人白继光也认可刘瑞江是借用广元公司的资质。拟证明刘瑞江在接手工程后将工程中的木工活以承揽的方式承揽给了聂某某,白继光也承认其不是广元公司聘用的员工,也不认识原告,且也没有接受原告方的日常管理,没有为其提供劳动报酬。被告白继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白继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河南省玻璃钢及耐蚀产品检测中心综合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广元公司,而不是刘瑞江。刘瑞江不是借广元公司资质,而是以广元公司代理人名义承包该工程,2、广元公司与聂某某是违法分包关系,属无效行为,3、被告白继光在原告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动是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刘瑞江借用原告广元公司的资质承包沁阳市联盟建安有限公司河南省玻璃钢及耐蚀产品检测中心综合楼工程,刘瑞江将其中的木工活承包给聂某某等人,聂某某对被告记工并发放工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刘瑞江借用广元公司的资质承包沁阳市联盟建安有限公司的河南省玻璃钢及耐蚀产品检测中心综合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大清包(包括人工、机械设备、工具、周转材料、及安全文明设施)。刘瑞江将其中的木工活承包给聂某某等人,2014年3月10日被告白继光到河南省玻璃钢及耐蚀产品检测中心综合楼工程工地干活,聂某某为被告记工并发放工资。2014年6月13日下午,被告干活时被塔吊挂落,造成右腿、右脚、腰椎多处受伤,治疗70多天,治疗费用刘瑞江已经支付。被告白继光向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广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3日沁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人仲案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白继光与原告广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广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自愿就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加给另一方。本案中,刘瑞江借用广元公司资质承包沁阳市联盟建安有限公司的河南省玻璃钢及耐蚀产品检测中心综合楼工程,广元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和控制的关系,也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酬,原、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获嘉县广元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白继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白继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刑军审 判 员 李华军人民陪审员 张韵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黄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