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喜春与黄昌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喜春,黄昌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1483号原告:黄喜春,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被告:黄昌明,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原告黄喜春与被告黄昌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冰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喜春、被告黄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干活,经过现场管理人张智和被告的确认,共欠原告挖机台班费用15784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用157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欠原告钱的是张智,张智有个选矿厂,他不太懂小挖机挖土和破碎的事情,就让我去给他帮忙,原告的挖机干完活后,张智就写了个条子让我帮他看一下,因为原告没有干到那么久,我就扣了一点时间,写了计13200元,应当是张智在10月8日付钱,我签个黄字只是为了做个证明,现在我也找不到张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虽为复印件,因被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案外人张智书写证明一张,内容为:“小挖机在和县小矿场施工挖土和破碎,小挖机共计时间:107小时30分钟。挖土:68小时20分钟,每小时120元(8184)。破碎:38小时,每小时200元(7600),总计:15784元。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19日。”被告在该份证明上加注:“计:13200元。10.8还。”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张智书写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的挖机在和县小矿场施工挖土和破碎的工作时间、单价、总价,而被告书写的“计:13200元”,则应当看做是对价款的确认,“10.8还”应视为对支付价款日期的承诺,被告到期未支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挖机台班费用15784元的诉请,因被告确认了13200元,本院依法支持13200元。被告抗辩称是张智欠原告钱,其只是帮忙签字确认一下金额和还款日期,因其未举出相关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喜春1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元(已减半收取),由黄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冰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