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1995年12月4日出生,系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包头市。2015年7月4日,张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包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4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蒙BJQ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东河区东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工业路交叉口右转弯向南行驶,其所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由东向南左转弯殷某某驾驶的蒙BT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交叉口南侧发生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检验,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26.1MG/100ML。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张。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4日00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蒙BJQ9**号“长安”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东河区东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工业路交叉口右转弯向南行驶,其所驾驶车辆与相对方向由东向南左转弯殷某某驾驶的蒙BT36**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交叉口南侧发生相撞,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检验,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126.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张。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事故发生,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华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华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