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邓罗与被告马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罗,马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057号原告邓罗,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委托代理人聂海燕,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马斗,男,1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负责人刘玉青,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武琳,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邓罗与被告马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海燕、被告马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罗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马斗驾驶湘B5L4**号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株雷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株雷路、明月湖下坡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60天。2015年5月份原告因内固定术后发生皮肤感染在株洲市天元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自行支付医疗费用2172.5元。原告对所受伤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伤后休息治疗四个月,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用6000元。另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斗予以赔偿,赔偿总额为15443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赔偿,另被告所垫付的费用应当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马斗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但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所以被告不知道具体的医疗费金额,如果医疗费不足10000元,应当冲抵其他项下的赔偿;第三、原告的诉请过高,应当进行核减;第四、被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5时38分,被告马斗驾驶湘B5L4**号小型客车沿株洲市天元区株雷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株雷路、明月湖下坡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马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60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并行切开复位胫骨锁定钛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原告注意休息、适度功能锻炼、一年内勿从事重体力活或剧烈运动、出院一个月内每周门诊复查至少一次、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6180.4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马斗支付。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斗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因内固定术后发生皮肤感染在株洲市天元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胫骨内固定术后、左小腿胫前部皮肤感染,原告支付医疗费用672.5元,原告认为其实际支付费用2172.5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2015年3月24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并分析说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伤后休息治疗四个月、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用大约6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株洲市天元区栗雨街道办事处凿石社区居委会居民,其与妻子邓惠于2010年5月1日生育长女邓雨珊,于2012年6月9日生育次女邓雨琪。原告的父亲邓杨金生于1952年4月20日、母亲罗菊连生于1956年9月21日。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三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告主张其从事架管装卸及电器维护工作,每月收入55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其所在单位工资的发放凭证及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收入金额。而原告所从事的建筑行业2014年度的行业年平均工资为41647元。又查明,被告马斗对自己所有的湘B5L4**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轻便摩托车定损为5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定损金额没有异议。原告在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本案中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斗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马斗对造成原告损害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斗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被告马斗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内先予赔付,对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斗予以赔偿。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案原告应获赔偿款额的确定及具体承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湖南省关于交通事故所规定的赔偿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6852.98元(其中被告马斗支付36180.4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672.5元),该费用有医院的有效票据及相关病历证实,而且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病历资料,两次住院存在关联性,对于第二次住院的费用以及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被告方认为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十级伤残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原告主张的该赔偿金额符合规定,应予支持;3、误工费13882.32元(41647元/年÷12个月×4个月),根据原告定残的时间,确定其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虽主张其每月收入5500元,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参照建筑业的上年度年平均收入41647元予以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9天×30元/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按照3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5、护理费6900元(69天×100元/天),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参照本市护工标准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6、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主张权利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7、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费用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意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及存在后期取内固定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合理合法,应予支持;9、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1437.1元【其中原告的父亲为6600.6元(18335元/年×18年×10%÷5人);原告的母亲为7334元(18335元/年×20年×10%÷5人);原告的长女为12834.5元(18335元/年×14年×10%÷2人);原告的小女儿为14668元(18335元/年×16年×10%÷2人)】,原告的父母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且没有固定的收入,原告的两个女儿系未成年人,因此均存在需要抚养的事实,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了原告等四位子女,且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11、财产损失500元,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摩托车损失的定损予以确定;12、鉴定机构以及医疗机构均没有明确的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为177082.4元,被告马斗已经支付37180.48元(其中支付医疗费用为36180.48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故差欠金额为129901.92元,其中核定伤残项下的金额应为120659.42元(包括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财产项下为500元,医疗项下以及鉴定费合计金额为8742.5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医疗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马斗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项下以及财产项下的赔付限额11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由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在本案中赔付的金额为110500元,超过部分及医疗项下的损失由被告马斗承担,因此被告马斗还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为19401.92元(129901.92元-110500元)。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马斗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罗110500元;二、被告马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赔偿款19401.92元;三、驳回原告邓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88元,减半收取1694元,由原告邓罗承担294元,由被告马斗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祥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 璟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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