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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分公司与刘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分公司,刘瑞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分公司,住址: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西侧龙头路西侧。负责人:彭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翠萍,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刘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信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登记使用手机号码:1534222,自2014年5月起至今,被告共欠原告手机费364元(套餐将按月度递增)、违约金(手机终端款)4882元。经催告被告拒付。被告使用和接受原告提供的手机终端和服务,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费用,逾期未缴费的还应每日按照欠费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手机话费364元、违约金(手机终端款)4882元,以及欠费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瑞(乙方)签订《枣庄电信协议租机个人用户入网协议书》一份,协议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手机型号NOTE3、零售价5288元。主要约定:乙方按甲方规定办理CDMA号码入网,并与甲方签订月最低消费不低于271元最低连续24个月在网的套餐适用协议;协议期间乙方承诺不更改为低端套餐,可以更改甲方指定的高端套餐,并且不欠费、不退网,不得享受其它优惠政策,否则甲方可单方终止协议,同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违约处理:乙方因任何理由出现退网、停机的,应向甲方缴纳欠费和违约金。违约金=入网时手机零售价-套餐最低消费协议执行月份/2;乙方选择1534222号码使用;等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欠手机话费364元、终端损失费4882元。以上事实有《枣庄电信协议租机个人用户入网协议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移动业务登记表》、欠费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电信公司与被告刘瑞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入网协议书、登记表为证,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已构成违约。因被告长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手机话费364元、终端损失费4882元。原告主张被告每日按照欠费金额的3‰支付滞纳金,协议无此约定。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分公司手机话费364元、终端损失费4882元,共计人民币5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言超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双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