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虞文伟与余超虎、李希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文伟,余超虎,李希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999号原告:虞文伟。委托代理人:王继锋。被告:余超虎。被告:李希希。原告虞文伟为与被告余超虎、李希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文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超虎、李希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虞文伟起诉称:被告余超虎、李希希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3日,被告余超虎向原告虞文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余超虎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余超虎、李希希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余超虎、李希希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虞文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及被告余超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希希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余超虎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虞文伟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余超虎、李希希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1月17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余超虎、李希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余超虎、李希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超虎、李希希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1月17日离婚。2014年5月3日,被告余超虎向原告虞文伟借款1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虞文伟(出借方)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余超虎,2014年5月3日。”被告余超虎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余超虎向原告虞文伟借款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余超虎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余超虎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余超虎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余超虎、李希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超虎、李希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虞文伟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10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余超虎、李希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