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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执异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江苏泰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唐为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江苏泰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唐为民,甄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执异字第00025号案外人甑国初。委托代理人张明强,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58号置业商务广场大厦1幢,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351699-6。负责人杨少伟,该中心总裁。委托代理人杨玲君,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泰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周锡其,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为民。被执行人甄琴。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信贷中心)与被执行人江苏泰隆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唐为民、甄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甑国初于2015年9月7日对执行标的宜兴市宜城街道紫薇苑14号402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甑国初称,2008年1月10日,唐为民、甑琴与甑国初签订了关于宜兴市宜城街道紫薇苑14号402室及9#32号车库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生效后,甑国初即给付购房款(银行还房贷形式给付),同时装饰入住至今,至2015年1月26日付讫全部房款准备办理房产过户时,发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现请求法院中止对宜兴市宜城街道紫薇苑14号402室执行,并解除查封。招商银行信贷中心辩称,对案外人甑国初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本院查明,宜兴市宜城街道紫薇苑14号402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唐为民、甄琴,发证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所有权号100010XXXX,建筑面积97.88平米。2015年2月27日,该套房屋因招商银行信贷中心与泰隆公司、唐为民、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2015年6月26日,招商银行信贷中心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审查中,案外人甑国初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载明,唐为民、甄琴将宜兴市宜城街道紫薇苑14号402室房屋(97.88平米)及9#32号车库(8.95平米)出卖给甑国初,双方同意房屋2080元/平米、车库1280元/平米计算房款,房屋及车库总价款215046元。房款交付办法:房款及车库款在签订协议时一次付清,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协议落款时间为2008年1月10日。根据案外人甑国初提供的户名为胡秋霞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载明,2015年1月26日该账户支取现钞36000元。根据中国银行回单以及《个人贷款提前还款申请表》显示,唐为民在同日向中国银行存入36000元用于还贷,并于当天向中国银行申请全部结清贷款。2015年1月26日,唐为民、甑琴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甑国初紫薇苑全部房款。根据案外人甑国初提供的《港华燃气居民用户管道燃气开户申请表》、《宜兴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民用客户供用合同》载明,2009年11月12日,甑国初作为宜兴市宜城街道紫薇苑14号402室业主想港华燃气公司申请安装管道燃气并签订供用气合同。根据甑国初提供的燃气缴费单显示,其于2014年的2月20日、6月24日、10月15日、12月14日,2015年的2月18日、4月22日缴纳了宜兴市宜城街道紫薇苑14号402室的燃气费。根据案外人甑国初提供的《宜兴有限数字电视业务受理单》载明,2010年9月2日,甑国初作为宜兴市宜城街道紫薇苑14号402室业主申请开通宜兴数字电视业务,并交纳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费、初装费、机顶盒安装费等费用。根据案外人甑过处提供的《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代缴费委托书》载明,2012年4月18日,甑国初作为宜兴市宜城街道紫薇苑14号402室业主申请开通江苏宜兴农商行银行卡,并由该银行卡自动扣缴电费。根据案外人甑过处提供的宜兴市金达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2010年4月3日,该物业公司收到甑国初(5-402)2010年12个月的物业费411元。以上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申请表、合同、受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在执行该案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唐为民、甄琴名下的房产依法进行查封,执行程序合法。但根据现有证据,该套房屋权属确有争议,现暂不宜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宜兴市宜城街道紫薇苑14号402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行长  许乐群执行员  包春林执行员  李亚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