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杨、金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下午14时50分许,在夏张镇周家坡村的小路上,丁某甲驾驶车辆与李某所驾车辆会车时发生刮擦,丁某甲以当时李某未停车为由,调头追赶李某,追至泰东路与夏张镇故县店村十字路口时,丁某甲驾车将李某所开车辆逼停,丁某甲下车后用拳头连续殴打李某,致李某左眼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伤情属重伤二级。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甲驾驶车辆与李某驾驶车辆在夏张镇周家坡村小路上会车时发生刮擦,因为李某没有停车,丁某甲调头追赶李某,追至泰东路与夏张镇故县店村十字路口时,丁某甲驾车将李某驾驶的车辆逼停,丁某甲下车后用拳头连续殴打李某面部,致使李某左眼受伤。经鉴定,李某伤情属重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丁某甲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经济损失1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9日14时50分许,被害人李某报警,泰安市岱岳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2)被告人丁某甲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甲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到泰安市岱岳区夏张派出所主动投案。2、证人证言(1)证人曲某、刘某、张某证言均证实:2015年4月19日他们在泰东路故县店十字路口南等李某,看到李某开着面包车到了十字路口,这时鲁J×××××面包车截停了李某的车,面包车司机下来走到李某驾驶室前,拽开门用拳头打了李某左眼,又用脚踹李某左腿部,李某眼睛流了很多血。(2)证人郑某、丁某乙证言均证实:2015年4月19日下午,丁某甲开着面包车送他们夫妇回周家坡村,因为对面来车剐了面包车的后视镜。丁某甲因对方没停车就掉头追那辆车,到了故县店十字路口把那辆车截停了,丁某甲下车和对方打起来,对方驾驶员眼睛流血了。3、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4月19日下午2点多,他驾驶鲁西化工宣传面包车沿着夏张镇周家坡村路段往南走,与对面过来的银灰色面包车会车时发生划擦,他没停车继续走,到故县店十字路口,面包车把他截停,司机下来把车门拽开,一拳打在他的左眼上,他的左眼受伤。4、被告人丁某甲供述: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两点多,他驾驶鲁J×××××面包车在周家坡村村东的路上与李某驾驶车辆会车时,将他的面包车后视镜刮了,李某没停车,在泰东路与故县店十字路口,他把李某截停,把驾驶座侧门拽开,用拳头打在李某左眼上,他看到李某的眼睛流血,害怕了开车跑了。5、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左眼部外伤致左眼球破裂并行左眼眼内容剜除属重伤二级。6、被害人李某辨认笔录:李某辨认出2015年4月19日对其殴打的男子丁某甲。7、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丁某甲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程 明人民陪审员 李双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