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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敬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敬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王敬宜,男,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敬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于2015年7月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盛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敬宜诉称,2015年4月26日姜某驾驶车辆行驶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时,与杨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姜某驾驶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对姜某驾驶车辆定损4,750.00元,原告已垫付费用修复完毕。原告为姜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第三方拒绝配合理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后向第三方代位求偿,但被告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修理费4,750.00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限额为160,323.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该起事故中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在原告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理赔核定工作,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实际损失的50%,但原告不同意,因此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20时10分,原告王敬宜妻子姜某驾驶车辆沿硅谷大街由北向南行至蔚山路口以北100米处向左侧并线,与案外人杨某驾驶的沿硅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车辆相撞。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姜某与案外人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之后,原告将姜某驾驶车辆送至吉林省嘉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维修费4,75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姜某驾驶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60,323.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敬宜所有的姜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能够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7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应按原告车辆维修费的50%理赔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就本起事故在案外人杨某处获得赔偿,且原告花费的维修费用在保险限额内,因此原告可以主张由被告赔付4,750.00元,被告可在给付原告保险金后,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敬宜车辆维修费4,750.00元。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