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罗小忠与李荣来、李菊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忠,李荣来,李菊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罗小忠。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来。被告李菊琼。原告罗小忠与被告李荣来、李菊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金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冰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荣来、李菊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5月,二被告因运输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0日,原告借了现金30万元给被告;2015年2月17日,原告又借了4.80万元给被告��被告每次都写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口头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现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8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至起诉时约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小忠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10日借条和2013年1月15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李荣来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其中有29.10万元打入被告李菊琼的银行账户,另外0.90万元是付现金的,当时借款的时候被告称几个月就归还,加上原、被告的关系非常好,当时没有让被告写借条,后来被告无法还款,为此,被告李荣来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2、2015年2���1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荣来于2015年2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80万元。3、被告李荣来发给原告的短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事实。4、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材料,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7年结婚。被告李荣来、李菊琼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荣来、李菊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罗小忠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罗小忠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荣来与被告李菊琼于1987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荣来以运输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罗小忠借款30万元,当天,原告罗小忠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了29.10万元进被告李菊琼的银行账户,另外0.90万元由原告罗小忠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当天,被告李荣来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李荣来于2013年5月10日补写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罗小忠,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荣来再次向原告罗小忠借款4.80万元,为此,被告李荣来又给原告罗小忠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同样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罗小忠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荣来尚欠原告罗小忠借款本金34.80万元,有被告李荣来出具的借条、银行业务回单以及被告李荣来发给原告罗小忠的短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予以确认。被告李荣来与被告李菊琼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8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罗小忠在庭审中亦自认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来、李菊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4.80万元给原告罗小忠;二、驳回原告罗小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70元,减半收取3335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55元,由原告罗小忠负担158元,由被告李荣来、李菊琼共同负担549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7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金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冰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