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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肖振德与王淑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振德,王淑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肖振德,住隆化县。被告王淑春,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白春生(被告丈夫),住隆化县。原告肖振德与被告王淑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振德,被告王淑春的委托代理人白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13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与被告理论时,被告先用手击打原告头面部,将原告打倒,后又用木棍击打原告肩部和腿部,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经诊断原告左肩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鼓膜穿孔,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4896.76元。被告王淑春辩称,被告家于2006年承包村内部分村民的荒山种植药材,原告不同意将他家的地转包给被告,被告也没包原告家的地。对其他农户的,被告家都按当时的合同履行的。原告总是以其父亲的地和肖振山的地是他的为由,多次捣乱。今年被告到所包荒山去挖所种的药材,原告用自家的三轮车将上山的道路挡上,还将本来不宽的上山道路耕种上。被告去找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家给原告送去治疗费用4000元,调解过程中原告所要损失太多,没调解成。现在被告也被公安局拘留了,另外如果原告不去捣乱也发生不了这个事,被告只同意赔偿依法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隆化县医院的医疗病历、治疗费用单据、用药清单,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因伤先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造成医疗费等损失9266.76元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证据二,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被告致原告损伤及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三,原告儿子的工资证明和近几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陪护治疗,从而发生护理费损失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情经原告申请调取了隆化县公安局八达营派出所询问原、被告及在场人的询问笔录。原告肖振德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家承包荒山种植药材,原告及原告父亲家的地没包给被告家,被告家给种上了药材。此前原告在外务工,这次回来就是想找被告的丈夫说地的事,找了好几次也没有结果,2015年4月16日原告将三轮车开到自家地头,另外也为了不让被告家运药材的车轧原告家种好的地头。被告家运药材的车过不去,同村的林刚答应找被告丈夫第二天上午解决。因为没有人解决争议,第二天原告又将车开到山上,并停放在原告家地头边上。下午一点左右,被告找到原告质问为啥挡住上山的道路,并辱骂原告。原告还言骂被告,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王淑春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两家因被告家承包农户荒地种药材,种药材的工人不知情,把原告家的地也种上了,原告不同意把地包给被告家,但被告家没要原告家地里的药材,都让原告给起了。2015年4月17日原告把三轮车开到自家地头,挡着被告家运药材的车。被告找到原告理论时双方骂了起来。原告走到路对面坐着,双方越骂越来气,被告就也到路对面动手往道路下面拥被告,没拥动。两人支把起来,支把的过程中,原告要挠被告,但没挠到。此后原告自己倒地上撒赖不起来。在场人于淑荣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当天于淑荣送孙子上学后,在同村程自海家门口和原告及原告妻子说话,被告手里拿一根木棍过来,问原告为啥堵道,原告表示不给解决事就堵道,两人说着就对骂起来。被告到路的另一边往下拥原告,没拥动。不知道怎么弄的,原告就捂着耳朵躺地上了,说耳朵听不见了。被告又打了原告两棍子。在场人何文红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当天被告到现场后就骂原告为啥堵道,原告也还言骂被告。骂着过程中,原告走到路对面,被告追过去往道路下拥原告,没拥动,被告就打了原告一个嘴巴子,把原告打倒地上了,后被告又用木棍打了被告两棍子。林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事发当天的前一天,原告把三轮车放在他家地头不让运药材的车过去。林刚答应第二天找被告丈夫解决原告所提争议,原告才把车开走的。第二天原告又把车放在他家地头的路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是对部分药物与外伤无关、原告住院期间在家干活等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提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虽不认可将原告打伤,但结合在场人于淑荣、何文红及林刚的询问笔录,隆化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的损伤确为被告所致,且引发双方打架的原因为原告将其车辆开到上下山的路上,阻挡被告家拉运药材的车辆通行,对上述事实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家于2006年承包村内部分村民的荒地种植药材,原告未同意将其土地转包给被告,后又对被告在原告父亲及肖振山的土地种植药材提出异议,为此两家产生争议。原告因被告丈夫(该村村干部)没有解决两家间争议,于2015年4月15日、4月16日将其农用三轮车开往原告家地头上、下山的路上,阻挡被告家拉运药材的车辆通过。为此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下午在村内程自海家门口找到原告,质问并辱骂原告。原告与被告对骂,被告追原告到路的对面将原告左面部、左耳、左肩、左下肢等处打伤,经隆化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由其子肖东陪同在隆化县医院治疗28天后出院。为此支出医疗费9266.76元、鉴定费4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因被告家在原告、原告父亲及肖振山土地上种植药材产生争议,本应通过相关部门依法解决。而被告先是质问、辱骂原告,后又追原告到路对面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具有主要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用农用三轮车阻挡被告家拉运药材的车辆通行,后又与被告对骂,引发被告将其打伤,其行为亦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9266.76元,鉴定费400元,原告系在务工期间回家后与被告发生纠纷,其的误工可参照零工工资按日80元计算,误工天数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损伤部位,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按35天,为2800元,护理费按陪护人员前三月平均工资日173.57元计算,28日为488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日100元计算,28日为2800元,营养费按日20元,28天为560元,交通费以200元为必要支出。原告因损伤而形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0914.93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后继治疗费用可再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731.94元(总损失20914.93元的80%),扣除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赔付的40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损失12731.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淑春负担200元,原告负担50元。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付焕楠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0元,如在上述期限内不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