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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二初字第005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507-2号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法定代表人:解立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法定代表人:夏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2010年8月23日,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袋式除尘器设备合同》第21条,对争议的解决约定,如协商不成,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在云南省曲靖市花山工业园区。由此可见,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方式、管辖已明确约定,含山县人民法院不是合同的签订地,也不是合同的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合同的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2010年8月23日,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在云南省曲靖市花山工业园区签订了《袋式除尘器设备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对争议的解决,作如下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责任按合同规定承担;未有规定的,买卖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如果协商仍得不到解决,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安徽威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袋式除尘器设备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对争议的解决,已明确约定处理方式,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被告云南云维乙炔化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法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晓云附件:本裁定所援引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