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王某。被告龙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儿子龙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存在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加上家庭不和,导致一系列问题,现原告已与被告分居,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和温暖的夫妻生活,认为与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已无意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龙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3、分割株洲冶炼厂果园区77栋3单元108房。被告龙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所以小孩子也不存在由一方单独抚养,冶炼厂果园区的房子是婚生子龙某乙名下的,不存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7年,夫妻感情不存在问题,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也不存在分居多年。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龙某乙的基本情况。被告龙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龙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龙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龙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龙某甲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结婚前对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建立了比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双方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被告龙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矛盾、争吵实属正常,原、被告双方只要都愿意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维护好夫妻感情并处理好家庭之间的矛盾,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龙某乙尚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细心照料,一个完整的家庭亦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龙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石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