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旭、瞿进军、李优兰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被告人瞿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健,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瞿某甲、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舒友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瞿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健,被告人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1、2015年3月7日,经被人告瞿某甲介绍,被告人王某在利川市汪营镇“雅伦宾馆”208房间卖给杨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获赃款人民币300元。2、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利川市汪营镇“雅伦宾馆”楼梯间卖给杨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3、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利川市汪营镇“雅伦宾馆”208房间卖给赵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4、2015年3月10日21时许,利川市公安局民警在利川市汪营镇“雅伦宾馆”408房间内抓获王某时,从其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7.9595克。(二)被告人瞿某甲、李某甲的犯罪事实: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瞿某甲认识后,得知瞿某甲在贩卖毒品,因自己也吸食冰毒,多次帮瞿某甲贩卖冰毒。1、2015年1月18日,瞿某甲伙同李某甲在利川市汪营镇“雅伦宾馆”卖给陈某(由李某带给陈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2、2014年腊月,瞿某甲伙同李某甲在利川市汪营镇“雅伦宾馆”368房间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3、2014年腊月,瞿某甲伙同李某甲在利川市汪营镇“雅伦宾馆”楼下卖给杨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4、2014年腊月,瞿某甲伙同李某甲在利川市汪营镇“雅伦宾馆”赊销给杨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5、2014年腊月,瞿某甲伙同李某甲在利川市汪营镇“雅伦宾馆”368房间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陈某用100元的瓜子抵账。6、2014年腊月,瞿某甲在利川市汪营“下场口”处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获赃款人民币150元。7、2014年腊月,瞿某甲在张某家楼下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瞿某甲、李某甲向他人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提出2015年3月7日给杨某甲卖冰毒1克,获款300元不是事实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瞿某甲提出没有给陈某、杨某甲卖过冰毒;李某甲给他们卖的其不清楚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二点辩护意见:一是指控被告人瞿某甲于2014年腊月在汪营“下场口”给陈某卖冰毒1克,获款150元,该指控只能认定冰毒数量为0.3克,获款100元。二是指控瞿某甲2015年3月7日介绍杨某甲找王某买冰毒1克,该指控只有杨某甲一个人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是公诉机关对瞿某甲的其他指控依照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5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利川市汪营镇“雅伦宾馆”208房间卖给杨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获赃款人民币300元。2、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利川市汪营镇“雅伦宾馆”楼梯间卖给杨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3、2015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利川市汪营镇“雅伦宾馆”208房间卖给赵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4、2015年3月10日21时许,利川市公安局民警在利川市汪营镇“雅伦宾馆”408房间内抓获王某时,从其背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袋(毛重42克),净重为37.9595克。(二)被告人瞿某甲、李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瞿某甲认识后,得知瞿某甲在贩卖毒品,因自己也吸食冰毒,便先后5次帮瞿某甲贩卖冰毒。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瞿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利川市汪营镇“雅伦宾馆”卖给陈某(由李某带给陈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2、2014年腊月,被告人瞿某甲伙同并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在利川市汪营镇“雅伦宾馆”368房间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3、2014年腊月,被告人瞿某甲伙同并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在利川市汪营镇“雅伦宾馆”楼下卖给杨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4、2014年腊月,被告人瞿某甲伙同并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在利川市汪营镇“雅伦宾馆”赊销给杨某甲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5、2014年腊月,被告人瞿某甲伙同并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在利川市汪营镇“雅伦宾馆”368房间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陈某用给李某甲垫资买的100元的瓜子抵账。6、2014年腊月,被告人瞿某甲在利川市汪营“下场口”处卖给陈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7、2014年腊月,被告人瞿某甲在张某家楼下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疑似冰毒2袋:系利川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5年3月11日在本市汪营镇“雅伦宾馆”现场查获的被告人王某疑似冰毒2袋(照片固定)。书证1、户籍证明:反映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2份,分别载明:①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在办理杨某甲、赵某等人吸毒案件时发现王某有重大贩毒嫌疑,于是该所民警于2015年3月11日0时许,在汪营镇“雅伦宾馆”408房间将其抓获,后移交由利川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处理。②2015年3月18日,利川市公安局汪营派出所民警在利川市汪营镇阳光浴城将瞿某甲、李某甲抓获。3、扣押决定书:载明2015年3月11日,利川市公安局扣押王某可疑白色晶体颗粒2袋,编号为WX-1,毛重36克。另一袋编号为WX-2,毛重6克。电子秤两台,一台为黑色长方体,一台为白色长方体。均附有扣押清单且王某有签字在卷。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一是我找王某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今年正月十七(2015年3月7日),瞿某甲叫我去汪营镇雅伦宾馆208房间去找王某买,然后我就去雅伦208房间敲门,王某问我做什么,我说是瞿某甲叫我来买冰毒的,接着找王某买了1克冰毒,付款300元,当时王某的女朋友(古某甲)也在那里。买完后我就走了。第二次是今年的正月十八日(2015年3月8日)晚上8时许,我给王某打电话说买100元的冰毒,他就同意了,我叫他把冰毒送到雅伦宾馆一楼,我到那里找到王某,给王某100元,他给我0.3克冰毒。之后我离开了。二是我找李某甲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腊月份的一天,我给瞿某甲打电话说买100元的冰毒,当时瞿某甲叫我去找李某甲拿,接着我给李某甲打电话说买100元的冰毒,李某甲叫我在雅伦宾馆楼下等她,我到宾馆后,李某甲给一小包冰毒0.3克,我给她100元就离开了。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后没几天,我知道瞿某甲和李某甲长期住在汪营雅伦宾馆,这天我去宾馆房间找瞿某甲购买冰毒,我去后见“优优”(李某甲)也在,我向瞿某甲提出要购买冰毒,瞿某甲说他自己身上没有了,“优优”身上有,要我找优优拿,然后我从李某甲处拿了一小包冰毒,因我当时身上无钱,说先赊起,李某甲给我一小包冰毒。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的主要内容,一是李某甲(小妹崽)是在帮瞿某甲卖冰毒。二是我找瞿某甲买过几次冰毒,具体是①2015年1月18日,我在茶馆(万福大道78号)给瞿某甲打电话说要100元的冰毒并叫他帮我送到家里来,没过多久,李某过来给我0.3克冰毒,当时没给钱,后来我去雅伦宾馆把100元给李某甲了。②2014年腊月份的一天,我联系瞿某甲说买冰毒,我去雅伦宾馆的一个房间,见李某甲也在房间,我给瞿某甲说买100元的冰毒,他就给我0.3克,我给他100元之后拿起冰毒就走了。③2014年腊月份的一天,我在汪营“下场口”的三岔路口处碰见瞿某甲开着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当时李某甲也在车上,我说买150元的冰毒,瞿某甲给我1克冰毒,我给他150元就离开了。④2014年腊月,李某甲叫我帮她买100元的瓜子给她,李某甲说身上无钱,给点冰毒,我同意了,这样李某甲给我一小包冰毒(0.3克)抵的我垫资100元瓜子钱。3、证人古某甲证言:其证明,一是2015年3月9日,古某甲与其男朋友王某在利川市汪营镇雅伦宾馆开的408房间并一直住在该房间与王某一起吸毒。二是2015年3月11日公安人员到该房间查获时,从挎包里搜出两袋冰毒,一袋大的和一袋小的,都是塑料袋包起的。三是今年正月十七(2015年3月7日),古某甲和王某在208房间,杨丁丁(杨某甲)来找王某买了300元的冰毒,当时古某甲在场。第二天,古某甲和王某在房间时,杨某甲又找王某在宾馆楼下买了100元的冰毒。四是赵某电话联系古某甲要买100元的冰毒,古某甲叫赵某到房间找王某买了100元的冰毒。4、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腊月,瞿某甲叫我给陈某送一小包东西到陈某家,当时李某甲也在场,我同意后到陈某家将小包东西交给了他,这小包东西是“冰毒”。5、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腊月份的一天,我在家里给瞿某甲打电话说买100元的冰毒并让他送我家里来,没过多久,瞿某甲开的越野车到我家楼下,给我一小包冰毒(0.3克),我给他100元。0.3克冰毒自己吸食了。6、证人赵某证言:2015年正月十五左右,我给王某打电话他没接,然后又给他女朋友古某甲打电话说我找王某买冰毒,她说王某在雅伦宾馆408房间并要直接去找王某,我去后,古某甲和王某都在场,我找王某买了100元冰毒,王某给我一小包(0.3克),我给王某100元后离开房间。冰毒自己吸食了。(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瞿某甲供述:主要内容为,第一,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到我家来给我一包塑料口袋包着的冰毒,计60克,他给我的价是60元一克,叫我卖完后再给他钱。这些冰毒拿来后我和李某甲吸食了一些;2014年腊月份给陈某卖过一次是0.3克,获款100元;给张某卖过一次也是一小包冰毒(0.3克),获款100元。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主要内容为,一是我和瞿某甲是情人关系,在接触过程中我知道他在贩卖毒品,由于我也吸毒,也就帮他卖了一些冰毒,我主要是帮瞿某甲卖冰毒,自己没得来源,帮他卖过冰毒的人有陈某、“杨丁丁”(杨某甲),帮忙卖的方式是他们先给瞿某甲打电话联系买冰毒,瞿某甲就叫我送货,有时是叫买冰毒的人自己到宾馆来拿或者叫他们直接跟我联系购买。陈某找我拿过七、八次都是2014年腊月份,地点是在汪营雅伦宾馆368房间。具体是:①2014年腊月份,我叫陈某帮我买100元的瓜子送到房间,他送来后,我当时没有钱就给他100元的冰毒(0.3克)抵了这100元的瓜子账。2014年腊月份,陈某到雅伦宾馆368房间来找瞿某甲买100元冰毒,然后瞿某甲给他0.3克,陈某将100元给瞿某甲就走了,瞿某甲将这100元给我充值游戏用了。2014年腊月份,瞿某甲叫李某送了100元(0.3克)冰毒卖给陈某。2014年腊月,我与瞿某甲两人坐的越野车在汪营下场口的三岔路口处碰见了陈某,瞿某甲拿了一小包冰毒卖给陈某了。2014年腊月份,在汪营镇雅伦宾馆楼下给杨丁丁(杨某甲)卖了0.3克冰毒,获款100元。也是2014年腊月,杨丁丁直接到宾馆368房间,当时是我和瞿某甲两人在场,瞿某甲叫我把身上的冰毒0.5克给杨丁丁了,当时他没有给钱,是赊起的。2014年腊月,张某找瞿某甲买过一次冰毒,我在场,是瞿某甲开车送到张某家去的,冰毒是0.3克。我帮瞿某甲卖冰毒所得的钱,拿来充值游戏玩了。3、被告人王某供述:主要内容为,①2015年3月9日我和女朋友古某甲在利川汪营雅伦宾馆开房间住,住的408房间,后一直在这房间吸毒。②2015年3月7日中午,杨丁丁(杨某甲)到我当时先开的208房间来买冰毒,我给他卖了1克冰毒,他给300元就走了。③2015年3月8日上午,杨丁丁给我打电话说要买100元0.3克冰毒,并叫我送到宾馆楼下,这样我在楼下卖给他0.3克,他给我100元就走了。④赵某打电话给我女朋友古某甲说要买100元冰毒(0.3克),我女朋友叫他到雅伦208房间,我当时给他0.3克,收的100元。⑤我给杨丁丁和赵某一共卖了1.6克,自己平时吸了部分,剩下的40多克被公安机关查获了。鉴定意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060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经电子天平称量,送检编号WX-1可疑白色晶体净重为32.8530克;编号为WX-2可疑白色晶体净重为5.1065克,经检验,送检编号为WX-1和WX-2可疑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六)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1、辨认笔录(1)李某甲辨认出李某是瞿某甲找来给陈某带冰毒的人。(2)李某甲辨认出“杨丁丁”(杨某甲)是找李某甲买过毒品人。(3)李某甲辨认出陈某是多次找其买冰毒的人。(4)陈某辨认出“小妹崽”(李某甲)是多次给其卖毒品的人。(5)陈某辨认出瞿某甲是给其卖毒品的人。(6)杨某甲辨认出瞿某甲是给其卖冰毒的人。(7)杨某甲辨认出“优优”(李某甲)是给其送毒品的人。(8)杨某甲辨认出王某是给其卖过毒品的人。(9)赵某辨认出王某是给其卖过毒品的人。(10)李某辨认出瞿某甲是让其带毒品给陈某的人。(11)李某辨认出李某甲,并认定瞿某甲让其带毒品给陈某时,李某甲在场。(12)古某甲辨认出赵某是找其男朋友王某购买冰毒的人。(13)古某甲辨认出杨丁丁是找王某购买冰毒的人。(14)张某辨认出瞿某甲是给其卖冰毒的人。2、现场勘查笔录:载明中心现场为利川市汪营镇雅伦宾馆408房间。通过现场勘验检查,民警发现王某随身携带的一个单肩褐色挎包里面有疑似冰毒两袋,并现场进行扣押,从王某挎包里搜出现金11515元和电子秤两台。现场拍照10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甲于2014年腊月在利川市汪营镇“下场口”给陈某卖冰毒1克,获款150元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贩卖冰毒的事实成立,但指控数量为1克,获款150元只有陈某一人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而被告人瞿某甲供认的数量为0.3克,获款100元,被告人李某甲印证是一小包冰毒。因此,该指控的数量和获款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认定原则,该次贩毒数量认定为0.3克,获款100元。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瞿某甲于2015年3月7日介绍杨某甲找王某卖冰毒1克,应认定瞿某甲居间介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该指控除杨某甲证明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杨某甲是瞿某甲介绍其找王某卖冰毒,而瞿某甲未供述,属证据不足。本院对该指控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2015年3月7日给杨某甲卖冰毒1克,获款300元不是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7日给杨某甲卖冰毒1克的事实,除被告人王某原在公安机关有供述外,证人杨某甲有证言证明,证人古某甲亦有证言证实,其供述与证人杨某甲、古某甲的证言吻合,且被告人王某对所提辩护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人王某所提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被告人瞿某甲提出自己没有给陈某、杨某甲销售过冰毒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腊月和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瞿某甲伙同并指使李某甲给陈某3次卖冰毒0.9克(每次0.3克);2次给杨某甲卖冰毒0.8克(一次0.3克、一次0.5克)。上述事实,㈠被告人李某甲在刑事诉讼中均有供述且供述稳定;㈡证人陈某、杨某甲和李某有证言印证,其证言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相互吻合,足以认定。㈢被告人瞿某甲指使李某甲给他人送冰毒,二人是共同犯罪,在贩卖冰毒过程中,虽然李某甲多数时间在给他人送货的过程中,被告人瞿某甲有时知情、有时不知情,因是共同犯罪,即使被告人瞿某甲有时不知情,不影响对被告人瞿某甲和李某甲共同犯罪事实的认定。据此,被告人瞿某甲所提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瞿某甲、李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给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贩卖冰毒39.5595克;被告人瞿某甲单独贩卖冰毒二次计0.6克,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贩卖冰毒五次计1.7克,均属多次贩卖,应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瞿某甲与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瞿某甲在组织货源及联系买家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作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的冰毒37.9595克是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以及《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5年5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缴纳)。被告人瞿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30日内缴纳)。二、利川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所有的冰毒37.9595克,予以没收,由利川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审 判 长 刘传勋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人民陪审员 幸乾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