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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管某与贾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管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委托代理人李舵,山东鹏程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葛殿茵、何昭鹏,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某因与被上诉人管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在一审诉称:2001年被告将原告与孔某甲、孔某乙共有的房屋卖掉获取价款250000余元后,将原告接到被告家中居住。被告将该笔卖房款据为已有,并用该款项购置了自己的房屋。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其冷言冷语,并将原告的退休工资据为己有,每月只给原告300元-500元的零花钱。2009年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并将原告撵至女儿家中不管不问,原告只有靠自己自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卖房款250000元、返还退休金217925.23元。被告贾某在一审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多年来被告对原告孝敬有加,一直赡养原告,对此原告也认可,不存在诉状所述的冷言冷语、不管不问的情形,更没有将原告的卖房款、退休金据为己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有子女五人,被告是其女儿。青岛市北仲二路×号×单元×户房屋为原告与孔某甲、孔某乙共有,原告占有2/3的份额,建筑面积56.24平方米。原告提交青岛电视台采访视频资料一份,该证据中被告的陈述有:“(被告)这20万吧,除去打官司的费用,就剩15万,这15万吧,我在浮山后给她买了房子,78个平方,俺妈自己住,住了7年半,房主是我的名字,我拿出钱来给我母亲买的房子,------,她之前和几个弟兄说好了,谁能打下官司,谁这个钱就得到,当时没有一个支持她的,我给她把这个官司打下了,------,(原告)把我钱拿出来,我找人管我。(被告)可以,要是想这样做的话,那就可以,就为了打官司那15万块钱,我可以拿出来给她,让她找人管,(记者)15万都给她,(被告)都给她我都心甘情愿”。原告提交了其退休工资银行明细单一份,注明原告2004年至2014年3月的工资情况,其中2004年的退休工资为728.6元左右,2005年、2006年的退休工资约为808.1元左右,2007年的退休工资为1073.1元左右,2008年的退休工资为1435元左右,2009年的退休工资为1710.8元左右,2010年的退休工资约为1978.3元左右,2011年的退休工资1978.3元-2344.5元之间,2012年的退休工资2735.8元左右,2013年的退休工资3078.7元左右。原告基于上述证据,主张被告返还卖房款250000元、返还退休金217925.2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质证称,该证据系原告找到电视台录制的,而电视节目有删除、拼凑的内容,证据并不完整。尤其是视频中第7分40秒,被告所说的原话是:“那么20万吧”。而字幕显示的是:“当初我妈分得20万”。很显然被告所说的“那么20万吧”的那句话之前,应该还有别的语句。故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完整。第二,录像中被告所述的20万、15万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因原告有关房产的诉讼所得到的是房产的三分之二份额,而原告卖房的��体情况被告并没有参与,根本不可能得知卖房款是多少钱。而被告在录像中,所述的是购买了浮山后78平的房产,被告也有证据能证实其情况与事实不符。第三,只通过该录像不足以证实被告占有原告卖房款。被告提交青岛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一份、青岛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因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被告陈述购买浮山后78平的房产,而实际上2001年被告购买该房产花费7万余元。而原告出售青岛市北仲二路×号×单元×户房屋系2008年,交易价格为19万。结合原告占有该房屋的份额(份额为2/3),综合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占其房产款的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关于在采访时被告所作的陈述,被告称电视台录了很多,有前因后果,视频没有体现出来。当时在气头上说的话,并不是真的如此。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高兴周出���书面证词,主要内容为被告在赡养老人方面做得很好,孝顺老人。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一直赡养老人,青岛市北仲二路×号×单元×户房屋买卖事宜,被告并未参与。原告的工资卡在原告处,被告并没有占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询问原告本人时,原告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听儿子说被告将其房屋卖掉,得款250000元,被告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有好几个月工资卡在被告处,具体哪年记不清了,2008年搬至外甥家,工资卡在外甥处,后搬至小儿子家时工资卡取回。原告认为,被告先后在视频中明确承认卖房款的数额,并在记者的提问下,用该款买房放在自己名下,第二次向原告承诺将卖房款返还给原告。被告所述内容,是完全发自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中明确承认其卖房得款200000元,扣除打官司等费用剩余150000元,并同意返还。该事实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返还购房款的证据仅为该视频资料,被告同意返还150000元时,原告也没有对返还数额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150000元,原告主张购房款超出部分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以前由被告照顾其生活,并自称工资卡仅几个月在被告处,故原告请求返还退休金217925.23元,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管某购房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管某承担5652元,被告贾某承担26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贾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贾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其判决中认定事实的唯一证据,是一段被剪辑的录音,该录音证据是在上诉人被冤枉的情况下,备受指责过程中接受质询的片面之词。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合法有效证据加以支持,其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管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调解,各方未能达成协议。��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提交的青岛电视台《生活在线》视频,能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作为青岛电视台播放的视频作品,被上诉人提交的《生活在线》原始视频经过电视台后期剪辑制作是正常的。关于该视频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关键是该剪辑制作行为是否破坏该视频资料整体上的完整性,进而存在对内容进行伪造和篡改的情形。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该视频中,其明确承认卖房得款20万元,扣除费用剩余15万元,并同意将该款返还给被上诉人等内容系经过伪造或篡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青岛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所述卖房一事基本属实,将该视频资料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5万元卖房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长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