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302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邓乾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杰。被告田某。原告程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远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28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发现与被告生活观念差异大,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同时,被告经常猜忌原告且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形下于2015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说我经常猜忌和有家庭暴力以及对原告家人通过打电话进行暴力恐吓,我不认可。我们还可以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3月18日两人分开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3月18日两人分开生活,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是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加强联系,珍惜夫妻感情,切实对家庭负起责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亦未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远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冉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