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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解庆珍、张永强、孙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庆珍,张永强,孙运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939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解庆珍,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永强,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孙运波,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沂水农联社)诉被告解庆珍、张永强、孙运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解庆珍、孙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解庆珍于2007年8月23日向我行借款10000元,2007年10月22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2186593,现结欠9911.25元,该款由张永强、孙运波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11.2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解庆珍辩称,原告提交证据上的签名都是我签的,按的手印,证据属实;该笔贷款不是我个人用的,是村委用的,应该由村委偿还。原告已经扣划了我4330.74元。被告孙运波辩称,本案中的贷款是村委会用了,应该由村委会偿还。被告张永强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7年8月23日,被告解庆珍与沂水县圈里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沂圈)农信借字第0016-2006-1202-0018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解庆珍向该社借款10000元,用于养牛10头,2007年10月22日到期;月利率为9.315‰。2006年3月30日,被告张永强、孙运波与该社签订(沂圈)农信高保字第0016-2006-1202-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永强、孙运波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解庆珍自2006年3月30日至2008年3月30日在债权人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解庆珍发放10000元。2.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有5580.51元未还本付息。3.2013年12月25日,沂水农联社改制更名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沂水农联社圈里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合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沂水农联社享有和承担;沂水农联社改制为沂水农商银行后,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在本案中,被告解庆珍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本院认为沂水农联社圈里信用社与被告解庆珍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解庆珍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永强、孙运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履行偿还5580.51元本金及贷款利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解庆珍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张永强、孙运波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解庆珍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张永强、孙运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解庆珍、孙运波辩称,我们贷出本案借款由沂水县圈里乡中良门村民委员会实际使用了,因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答辩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被告张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庆珍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80.51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315‰计算,合同期满后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永强、孙运波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永强、孙运波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解庆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解庆珍、张永强、孙运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洪奎审 判 员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刘世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瑞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