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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丽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丽缙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某某撤回上诉。缙云县人民法院(2015)丽缙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勤审 判 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章作添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