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史祥琴与周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祥琴,周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史祥琴。委托代理人胡亮、万菁,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益。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祥琴与被告周益、被告葛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祥琴的委托代理人万菁、被告周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贵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史祥琴撤回了对被告葛韬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史祥琴诉称,2013年3月21日,周益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环科园新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池路交汇路口左转弯时,撞到了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史祥琴,造成史祥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周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祥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3619.2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保险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金额为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到医院,该款已经在(2013)宜民初字第1049号判决书中处理。后其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0元到医院,对于该8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其公司承保范围内,故不予承担。被告周益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9时20分,周益持××号驾驶证驾驶注册登记在葛韬名下的苏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环科园新城路与龙池路交汇路口左转弯时撞到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史祥琴,致史祥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周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祥琴无责任。史祥琴受伤后即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8日止,共产生医疗费137915元,周益支付了6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尚欠121915元未支付(仍在治疗中)。为此,史祥琴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周益、葛韬赔偿医疗费121915元。法院审理认为,因周益具备驾驶资格,擅自驾驶葛韬的车辆,所驾车辆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故发生交通事故致史祥琴受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周益负责赔偿。葛韬依法不承担责任。又因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本案中保险公司无需再赔偿史祥琴医疗费,其他医疗费应由周益负责赔偿。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判决周益赔偿史祥琴医疗费121915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支付了80000元,周益支付了41915元。2014年5月29日之后,史祥琴又发生医疗费69194.27元,其中史祥琴支付了68051.77元、周益支付1142.5元。另查明,苏B×××××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审理中根据史祥琴的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史祥琴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8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祥琴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等、其目前遗留的颈部活动受限,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360日,住院期间给予一人护理和营养支持(均包括取内固定)。保险公司、周益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史祥琴主张赔偿损失及提供的证据为:1、医疗费69194.27元(史祥琴支付68051.77元、周益支付1142.5元),提供医疗费发票计207109.27元,其中医疗费137915元在另案中已作处理。提供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3天=3474元;3、营养费18元/天×193天=3474元;4、护理费90元/天×193天=17370元;5、残疾赔偿金13年×34346元/年×0.22=9823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0.22=11000元;7、交通费2000元。保险公司对史祥琴赔偿请求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总额207109.27元,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在商业险部分需扣除肇事方15%非医保用药,并且保险公司已支付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革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9822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800元。周益称其先后共支付医疗费49057.5元;史祥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也是由其支付的;但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史祥琴同意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按保险公司意见赔偿,对保险公司主张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史祥琴主张的医疗费已提供了相关证据,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审理中,周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护工费单据4张,其中支付史祥琴2013年度住院期间171天×70元/天=11970元,2014年度23天×120元/天=2760元。合计14730元,要求在护理费中返还。史祥琴对此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保险公司认为护工费凭证非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护理费标准不一致,要求按60元/天计算。周益陈述因护理费是跨年度的,标准不一,是因为涨价的因素,要求按实际支付的赔偿。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工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宜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周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史祥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史祥琴在本案中损失的确定:医疗费69194.27元(其中周益支付11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74元、营养费3474元、残疾赔偿金9822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80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按总额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具体构成、数额及可替代药品清单,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要求已支付的医疗费80000元在本案中革除的主张,因史祥琴共发生医疗费207109.27元,其中医疗费137915元在(2013)宜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处理。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80000元,应视为支付137915元中的部分,且保险公司支付的金额未超出医疗费总额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现史祥琴主张医疗费69194.27元为后续发生的,不包括保险公司已支付80000元中,故保险公司要求革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因史祥琴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根据史祥琴的伤情及本地护理人员的劳动报酬标准,周益按实际发生的护理费14730元进行支付,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住院期间为193天,故应扣除1天120元,为14610元。综上,史祥琴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00781.83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90781.8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周益已支付史祥琴护理费14610元及医疗费1142.5元,计15752.5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在史祥琴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祥琴200781.83元。其中支付史祥琴185029.33元,返还周益15752.5元。二、驳回史祥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624.49元,两项共计3253.4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史祥琴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史祥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梅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韦梦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