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刑执字第6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马见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705号罪犯马见,男,1980年5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3)台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以(2013)榕刑终字第3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马见已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马见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马见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马见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系累犯,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琼代理审判员 张伟代理审判员林星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