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程某某、董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忠兴程某某,董孝福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26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忠兴程某某,男,20岁,1995年1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威市,身份证号码:6223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双城镇北安村*组**号。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董孝福董某某,男,26岁,1989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341203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芦苇沟乡人民庄子村4组5巷24号1栋1号,捕前租住宝鸡市渭滨区中滩路国税局家属院。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忠兴程某某、董孝福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红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忠兴程某某、董孝福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董孝福董某某、程忠兴程某某预谋在董孝福董某某原供职单位宝鸡市福联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盗窃,并配好公司钥匙伺机作案。次日凌晨,被告人董孝福董某某着女装和程忠兴程某某进入宝鸡市福联某某商贸公司,二被告人盗窃台式电脑三台(鉴定价值为7050元)、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鉴定价值为2730元),无线网卡一张(鉴定价值为90元)。得逞后,被告人董孝福董某某将分得赃物清华同方台式电脑一台藏匿于其网友周娜周某处,分得联想手提电脑一台自用。被告人程忠兴程某某分得赃物台式电脑两台,后在兰州以1600元销赃。破案后,从被告人董孝福董某某处追回的清华同方台式电脑一台、联想手提电脑一台及无线网卡一张已发还给被害单位宝鸡市福联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程忠兴程某某、董孝福董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忠兴程某某、董孝福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并查明被告人董孝福董某某亲属赔偿被害单位宝鸡福联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被害单位宝鸡福联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董孝福董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事实和庭审查明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斌王某、周娜周某的证言材料,被害单位员工雷某某小琴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程忠兴程某某、董孝福董某某的供述材料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忠兴程某某、董孝福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孝福董某某亲属对被害单位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忠兴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三月一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董孝福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六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岳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