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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平和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平和县。系黄某甲的母亲。诉讼代理人吴斯、林庆华,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蔡某甲,男,199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和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朝根,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系蔡某甲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良磷,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农,住平和县。系蔡某甲的母亲。被告人蔡某甲被控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9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9月2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林庆华,被告人蔡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朝根、陈良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斗殴被告人蔡某甲因琐事与赖某甲(案发时未满16周岁)、赖某丙(另案处理)在QQ上发生言语冲突后相约斗殴。2014年7月3日20时许,蔡某甲纠集林某丙(另案处理)等人、赖某甲纠集赖某丙等人,在约定地点平和县坂仔镇军营大桥附近互殴。期间,赖某丙等人持甩棍参与、蔡某甲持西瓜刀砸中赖某丙的下巴,致其轻伤一级,林某丙被对方持甩棍殴伤。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二、故意伤害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害人黄某甲在平和县南胜中学的球场打球,不满旁观其打球的陈某甲(案发时未满16周岁)说其球艺差,与陈某甲发生纠纷,后陈某甲纠集被告人蔡某甲(系陈某甲的表哥)到南胜中学,蔡某甲持砖头击打黄某甲的脸部,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6日,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蔡某甲、同案人赖某丙、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赖某甲、陈某甲等多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QQ聊天记录等为证据。指控蔡某甲纠集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蔡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法院判令蔡某甲与蔡朝根、陈良磷共同赔偿原告人黄某甲59211.13元(其中医疗费19619.33元、护理费88.7元/天×114天=10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4天=228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告人蔡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朝根、陈良磷认为原告人两次住院其中存在不合理住院天数及不合理住院费用,应予扣除,无需后续治疗费;表示愿意赔偿合理部分的费用,愿意赔偿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的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因琐事与赖某甲(时年未满十六周岁)在QQ网络聊天平台聊天时发生言语冲突后相约斗殴。2014年7月3日20时许,蔡某甲纠集林某丙等人、赖某甲纠集赖某丙等人,在约定地点平和县坂仔镇军营大桥附近互殴。期间,赖某丙等人持甩棍参与、蔡某甲持西瓜刀砸中赖某丙的下巴,致其颜面部下唇唇缘至左下颌皮肤7.0CM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林某丙被对方持甩棍殴伤。蔡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蔡某甲的家属自愿与赖某丙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蔡某甲取得赖某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坂仔镇军营大桥附近的“顺益”汽车修理店门口及现场基本情况。2.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4)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赖某丙颜面部下唇唇缘至左下颌皮肤7.0CM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四五天前,蔡某甲加其QQ号问为何用赖佳彬照片当QQ头像,双方在QQ上对骂,其约蔡某甲在坂仔镇绿城大桥打架。其在QQ群里给赖某丙、林某甲、赖某乙等人发“今天下午两点来坂仔绿城大桥跟蔡某甲打架”的信息并打电话约在坂仔镇政府门口集合。下午两点多,其见蔡某甲还没出现就给他发信息,蔡某甲说到溪州村来打架。当天傍晚4点多,赖某丙打电话说已用其QQ约蔡某甲晚上在军营大桥上打架,其在QQ群里再次约林某甲、赖某乙、林某乙等人“傍晚6点半在坂仔镇政府门口集合,7点到军营大桥和蔡某甲打架”。其这方人员在军营大桥上等到7点半对方还没出现,其打电话与蔡某甲对骂,后与赖某乙、林某乙等人回坂仔镇玩,林某甲到军营大桥附近赖某丙打工的汽车修理店。当晚9点多赖某丙打电话说他和林某甲在店门口被砍,其到场后看到赖某丙的下巴有一道刀伤,林某甲的后脑流血,其等人载他们两人到坂仔卫生院治疗。4.证人赖某乙证言,2014年7月3日11时许,赖某甲在QQ群里发信息说有个溪州人威胁(闽南语)要跟他打架,叫其到坂仔镇政府门口集合。其骑摩托车到坂仔镇政府门口,赖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林锦辉、林玉龙、赖子铭、林思勇、林煌、林忠胜已经到场。其证实的内容与赖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傍晚,其到坂仔镇军营大桥旁顺益汽车修理厂赖某丙上班的地方玩,一会儿,蔡某甲等人在修车店门口叫嚣,其和赖某丙拿甩棍出去,被蔡某甲等人围住,其和赖某丙用甩棍殴打对方,其打中一个人的头部。之后其后脑被砍了一刀,赖某丙的下巴被砍了一刀,二人赶紧往军营大桥跑。6.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傍晚,赖某丙打电话说有人约他打架,叫其过去。其骑摩托车赶到坂仔镇军营大桥,林某甲、赖某丙、赖某乙、赖某甲等人也在场,赖某甲说要跟溪州人打架。溪州村来了很多人,有一人拿西瓜刀,有三四人拿电棍,有三人在前面,其他人藏在广告牌后面。林某甲和赖某丙把摩托车停放在顺益汽车维修店门口后被对方围住,再过一会儿,他们跑到军营大桥。赖某丙的嘴巴、林某甲的后脑均受伤。7.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晚上7点多,其和蔡某甲、林某丙等人在朋友家期间,有人打其电话找蔡某甲,其听到蔡某甲和对方对骂。蔡某甲很生气,叫在场的五六人一起与对方会面,说对方一直惹他。蔡某甲载林某丙先走,其骑电动车到达坂仔镇军营大桥附近,就看见蔡某甲倒在地上,对方二十几人冲过来,其赶紧上前扶蔡某甲,蔡某甲就将手上的西瓜刀砸向对方。林某丙后脑流血。8.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3日晚上7点多,其和蔡某甲、蔡某乙等人在朋友家坐,蔡某甲要其一起外出,其没多问就由他载到坂仔镇军营大桥附近停下,他的摩托车踏板上放着一把西瓜刀。之后,后方来了辆摩托车,其被对方打中后脑流血,后昏迷,没看清对方拿什么东西打。9.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男友赖某丙打电话说他在坂仔军营大桥被小溪溪州人用刀砍,现在坂仔卫生院,其看到赖某丙嘴唇下面有刀伤,下巴都是血,林某甲后脑流血。其打电话报警。10.被害人赖某丙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7月3日中午1时许,赖某甲发QQ消息说他被人威胁,约他打架。其应赖某甲的要求骑摩托车到坂仔镇政府门口,林某甲、林某乙、林锦辉、林玉龙、赖子铭、林思勇、林煌、赖某乙、林忠胜、赖某甲也在场。赖某甲说要跟溪州的蔡某甲打架。当晚9时许,有人在店门口喊:修理车的那个人给我出来。其拿了根甩棍和林某甲走到店门口,看到蔡某甲带了二十多人在店门口,蔡某甲拿一把西瓜刀、三四人拿电棍。其中一人朝其扔石头,其拿甩棍冲过去朝那人打,林某甲从摩托车座椅下拿了根甩棍和其一起打那个人,蔡某甲拿一把西瓜刀朝其扔,割到其下巴。其与林某甲朝军营大桥方向跑,对方边追赶边扔石头,到军营大桥上时其打电话告诉林某乙,没过多久赖某甲、林某乙他们载其和林某甲到坂仔卫生院治疗。11.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4年7月3日的前几天晚上,赖某甲加其QQ,其问为何用他女朋友的头像做QQ头像,双方因此在QQ上对骂,赖某甲约其于2014年7月3日下午到坂仔绿城大桥打架,其认为那里是坂仔的地盘没有去,接着赖某甲又通过QQ约其那天晚上8时前在坂仔军营大桥打架,其答应。那天晚上7时许,赖某甲一直打电话,其没接,后来他打给蔡少伟找其,骂其没胆子去。其就叫了十一个人于晚上8时许前往军营大桥,其带了把西瓜刀。赖某丙载林某甲从后面袭击,拿甩棍分别打中其和林某丙各一下,林某丙的后脑被打流血,其被打倒在地。赖某甲带着二十几个人持甩棍冲过来,其这方就从地上拿砖块砸向他们,其将西瓜刀向对方扔过去,西瓜刀削到了赖某丙的下巴附近,之后,其这方往回跑,各自骑摩托车回家。后来,这把黑柄西瓜刀被其扔在南山大桥下。12.户籍证明,证实蔡某甲、赖某丙、林某丙、赖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3日,蔡某甲、赖某丙、林某丙向公安机关投案。14.QQ聊天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案发当日蔡某甲QQ聊天记录三张,主要内容佐证赖某甲与蔡某甲通过QQ相约在坂仔镇军营大桥斗殴。15.协议书,证实2014年9月30日,赖某丙之父赖乾明与蔡某甲之父蔡朝根自愿达成民事协议,蔡朝根自愿赔偿赖某丙损失6000元,赖乾明对蔡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故意伤害的事实2015年1月21日下午,被害人黄某甲(时年未满十六周岁)在平和县南胜中学的篮球场打球,不满旁观其打球的陈某甲(时年未满十六周岁)说其球艺差,与陈某甲发生纠纷并打架。随后陈某甲载其表哥即被告人蔡某甲到南胜中学,蔡某甲在篮球场附近持砖头打中黄某甲的脸部,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6日,蔡某甲由其亲友陪同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并未供述其持砖头打黄某甲的脸部,仅供认用拳头殴打黄某甲的腹部。另查明,黄某甲于受伤当日到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5日出院,住院15天,花去住院费用9284.80元、门诊费用614.31元;又于同月7日住院,同年6月1日出院,花去住院费用7116.18元、门诊费用569.14元;于同年2月10日、11日在漳州市医院门诊,花去门诊费用2034.90元。出院诊断:左侧鼻骨骨折等。医师建议:门诊随访。蔡朝根、陈良磷于2015年2月8日向黄某乙支付医疗费7000元。蔡朝根申请对黄某甲两次住院合理时间、合理费用、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等进行鉴定,受委托的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更正说明),鉴定意见:第一次住院15天,为合理治疗时间,医疗费用9284.80元为合理费用;第二次住院的合理住院时间27天,合理医疗费用1685.41元;黄某甲已临床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漳州市医院费用2034.90元为合理医疗费用。再查明,2015年9月7日,蔡朝根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案发现场南胜中学提取砖头一块,经蔡某甲指认系其作案所用的砖头。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南胜镇南胜中学篮球场附近及现场基本情况。3.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5)0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法医鉴定,黄某甲的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下午,其在南胜中学篮球场看打球,与球场上的人说黄某甲受犯规,后可能因黄某甲输球,就要其不要乱叫,否则要打其。后黄某甲打球又犯规,其再说他犯规,黄某甲就跑来踹其,打其头部,其还手,但打输他,一直被打头。后其去载表哥蔡某甲到南胜中学,蔡某甲从学校保安室的门口捡了一块砖头,和其在篮球场打黄某甲。蔡某甲右手持砖头,左手推黄某甲,后扔掉砖头,用拳头打黄某甲的腹部,没有用砖头打黄某甲。其打黄某甲的脸和头并踹了他几下。蔡某甲离开后,黄某甲跑到校门保卫室附近与其再打架被老师和保安拉开。5.证人黄某丙、林某戊、朱某、游某、林某己、林某庚(南胜中学学生)的证言,主要证实2015年1月21日,陈某甲看黄某甲打篮球,一直说黄某甲不会打球,黄某甲要陈某甲不要再多嘴,陈某甲仍继续讲,后两人在南胜中学篮球场推搡、打架,被其等在场同学劝开。后来陈某甲叫他表哥来,陈某甲的表哥在保卫室旁边捡了一块砖头,他们二人在篮球场找到黄某甲,陈某甲的表哥问黄某甲是不是他打陈某甲,黄某甲说是。后陈某甲的表哥持砖头打中黄某甲脸部,黄某甲蹲在地上,用手护着头部。陈某甲和黄某甲对黄某甲拳打脚踢,黄某甲流鼻血并呕吐。陈某甲和黄某甲在保卫室旁又要打架,被老师和保安拉开。其中林某戊、朱某、游某、林某己直接证实蔡某甲用砖头打中黄某甲的脸致流血;林某庚证实蔡某甲动手打黄某甲的头部、脸部,可能用砖头打中黄某甲的脸,陈某甲也过去打黄某甲。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17时许,其关好教学楼的门返回校门保卫室,门卫旁边围了很多人,称刚才一个校外青年与陈某甲和黄某甲打架,黄某甲坐在石椅上,头向后仰,鼻子流血。陈某甲叫那个青年走,其没有拦住。黄某甲从椅子上起来打陈某甲,陈某甲还手,后被其和黄某丁劝开。7.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17时许,其在学校食堂门口看到门卫旁边围了很多人,保安杨某站在保卫室旁,说刚才有学生打架。黄某甲和陈某甲相互靠近拉扯,其与杨某赶紧将他俩拉开。8.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带亲戚蔡某甲投案。9.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陈述2015年1月21日下午,其和同学林某庚、黄某丙、游某等人在南胜中学篮球场打球,陈某甲看打球时说其犯规、会不会打球,其很恼火,就说再多嘴就要揍他,但陈某甲继续多嘴,后其与陈某甲打架。后来陈某甲叫他表哥过来,陈某甲的表哥问是不是他打陈某甲,其说是,陈某甲要踹其反踹到他表哥。陈某甲的表哥就拿砖头要打其,没有打到。后其被陈某甲和他表哥打。陈某甲的表哥持一半截砖头打中其右脸,其头晕晕的,抱头蹲下,被他们两人又打又踹。陈某甲的表哥跑后,保安报警,其欲与陈某甲打架,被保安和老师拉开。10.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1月21日16时30分许,其表弟打电话说他在南胜中学被人打,其叫陈某甲到南胜镇前山村鲤鱼岭载其。其与陈某甲到南胜中学后,在学校保安室的门口捡了块砖头,陈某甲指认被谁打,那人也承认打陈某甲。其只是用砖头吓唬那人,没有用砖头打,只用拳头打那人腹部一下,其被黄某甲打中太阳穴。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6日,蔡某甲由陈某乙陪同到南胜派出所投案。12.户籍证明,证实蔡某甲、黄某甲、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13.平和县医院出院记录及出院小结、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漳州市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多层螺旋CT诊断报告等,证实黄某甲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情、医疗费用等事实。14.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寻真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作出合理住院时间、合理医疗费用、后续治疗等相关鉴定意见。15.收条,证实蔡朝根、陈良磷于2015年2月8日向黄某乙支付医疗费7000元。16.本院执行案件收款收据,证实蔡朝根向本院预交人民币20000元。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蔡某甲系独生子,与父母共同生活,因不喜读书,读至初二年级即辍学,在家待业期间能帮家里干农活。经法庭教育,蔡某甲对自己冲动持刀伤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因冲动殴打他人等行为感到十分后悔,表示要改过自新。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纠集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在聚众斗殴案中,蔡某甲相约斗殴并持刀致人轻伤,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纠集未成年人参与、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量刑时综合考虑。在故意伤害案中,蔡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家属暨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愿意赔偿黄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但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后积极预交赔偿款,在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持砖头伤人的情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原告人黄某甲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其诉求,参照鉴定意见,确认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21953.96元,具体分析如下:合理的医疗费合计14188.56元;护理费88.7元/天×42天=37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2天=8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实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朝根、陈良磷对黄某甲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交通费1200元;原告人主张营养费6000元,虽无医疗机构建议,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朝根、陈良磷愿意赔偿2000元,本院确认营养费2000元;还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但经鉴定,无需后续治疗有相关费用,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蔡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蔡朝根、陈良磷系其监护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蔡朝根、陈良磷应对上述数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支付的7000元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蔡朝根、陈良磷应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953.96元,扣除已支付7000元,余款14953.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朱惠珍人民陪审员张立伟人民陪审员周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李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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