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某,男,1987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大石桥市人,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2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5)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永利、代理检察员李爱平、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车某某在本市青花管理区某某市场一烧烤店附近,因琐事与吕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车某某用啤酒瓶子将吕某某的颈部、左臂处扎伤。经大石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吕某某体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跃领的陈述、证人温巍巍、韩喜梅等人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某自愿认罪,其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家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雨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