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肖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093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福州市晋安区环境卫生管理处驾驶员,住福建省福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闽A323**中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福州市晋安区195县道840米处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以确保安全驾驶,与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二人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并配合警察调查。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并发休克死亡;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肖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吴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盛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10接警单详情,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及详细查询结果,病历材料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及补充分析说明,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肖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肖某上诉理由: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所在单位已垫付部分赔偿款,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痕迹鉴定及补充分析说明、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材料、110接警单、抓获经过及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肖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配合民警的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所在单位垫付部分赔偿款只是酌定量刑情节,一审已鉴于其是自首、到案后较好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所作出的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云 平代理审判员 郭 翔代理审判员 程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