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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岩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李岩,男。被告李超,男。原告李岩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岩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超通过担保人赵海从原告借款32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0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担保人赵海和被告李超均签名。借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2013年11月份,被告不知去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2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按月利1分计算)。被告李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11月20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借款32000.00元的事实。证据2:2015年1月9日甘南县宝山乡宝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11月外出打工,联系不上。证据3: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2012年11月20日自己到原告家的洪宇手机卖场买手机,李超到李岩家借款,赵海是担保人,借款32000.00元,李超和赵海在借条中签名,李岩把三沓100元和20张100元的现金交给李超。自己在场看到这个经过。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证据3能够相互佐证,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村级组织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担保人赵海联系从原告处借款32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李超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李超借金额,共得款项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32000.00),借款日期2012年11月20日,还款日期2013年12月20日,借款人李超签名并捺印,担保人赵海签名并捺印,出借人李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二者相互佐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借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为6.15%,折算成月利是0.5125%,原告的利息应计算为2296.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李岩借款本金32000.00万元、利息2296.00元(从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共计14个月),合计342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0元由被告负担657.40元,原告负担67.60元,公告费600.00元、诉讼保全费39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秀琴代理审判员  腾 飞人民陪审员  李德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