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邓淑琼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淑琼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淑琼,女,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住肇庆市端州区,系肇庆市名利服装有限公司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家安、伍天颖,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肇端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淑琼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淑琼及辩护人伍天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邓淑琼用本人的身份证再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36×××46的信用卡,并由其本人使用。在之前的信用卡透支款没有还清,并且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邓淑琼用该信用卡套现329680元,后被告人邓淑琼一直没有偿还任何透支款息。在透支资金逾期后,银行多次要求被告人邓涉琼归还本金及对应利息,被告人邓淑琼一直未归还。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邓淑琼的信用卡共拖欠银行本息352772.78元(其中本金329680元,利息21092.78元,滞纳金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淑琼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淑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淑琼犯信用卡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请求对被告人邓淑琼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淑琼于2014年6月18日用本人的身份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36×××46的信用卡由其本人使用。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邓淑琼用该信用卡套现329680元,在透支资金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邓淑琼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透支的本金、利息以及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邓淑琼的信用卡共拖欠银行本息352772.78元(其中本金329680元,利息21092.78元,滞纳金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淑琼亦未归还上述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历史明细表、被告人供述、前科材料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淑琼持银行信用卡进行数额巨大的透支,在超过银行规定的归还期限三个月后,经银行方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属恶意透支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淑琼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淑琼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可对其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邓淑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淑琼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敏琼审 判 员 董炽文人民陪审员 潘婉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少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