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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兰香诉王立军、李彦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香,王立军,李彦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222号原告王兰香,女,1980年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齐文恒,男,1981年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被告王立军,男,1966年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付佳,系黑龙江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彦昌,男,1973年生,汉族,职业司机,住肇州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387182-7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铁,系男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香与被告王立军、李彦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香委托代理人齐文恒、被告李彦昌、被告王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8时许,受害人姚季玲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与被告李彦昌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姚季玲死亡,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部门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二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季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彦昌承担次要责任,李东国、王兰香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费用人民币74,378.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军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按30%赔偿,同意按10%赔偿。医药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依据23,793元除以365天乘以90天;护理费有误,而且原告应出具具体体陪护人的证明,如果没有证明,证明不了具体的护理人是谁,此项请求应驳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以票据准;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农村生活消费性支出6,813.6元乘以25年,除以2人)其放弃母亲请求,故对此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同意支付2,000元;鉴定费以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因无鉴定,不同意给付;财产损失应有相关的证据。对于以上各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外按10%承担责任。被告李彦昌辩称,同意王立军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姚季玲死亡,王兰香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金额糸交强险限额,应在限额内分别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农林鱼的标准计算,但计算有误,应按23,793元除以365天再乘以90天进行计算。关于伙食补助费应计入医疗费项目内。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超过18周岁的被抚养人应具备二个条件才能给付生活费,一个无劳动能力,一个无生活来源,只有具备二个条件才能给付。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应有证据加以证明,否则不能赔偿。原告有证据的可以赔偿,没有证据的不同意赔偿。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州公交认字(2015)第7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死者姚季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彦昌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东国、王兰香无责任。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肇州县人民医院诊断及肇州县人医院病历,哈医大二院诊断及病历,欲证明原告伤后在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11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3、肇州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哈医大二院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二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9,751元。被告王立军辩称,医疗费计算有误,金额应为17,649.91元。被告李彦昌、保险公司同意王立军的抗辩。4、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二个月,鉴定费2,100元。经庭审质证,被王立军、李彦昌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称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时未通知三被告,原告应重新鉴定,但庭后并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通过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8时许,受害人姚季玲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与被告李彦昌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姚季玲死亡,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部门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二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季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彦昌承担次要责任,李东国、王兰香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犯,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彦昌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也已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故其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进行赔偿。被告王立军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李彦昌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王立军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先行理赔,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其请求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本案中,原告的合理诉请为:医疗费17,649.91元;误工费9,948.25元;护理费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3,406.80元,次女5,110.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67.583.18元。与本案系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另案二原告姚祥、王兰英的合理诉请为人民币243,279元,其与本案的原告的合理诉请人民币67,583.18元相加,合计为人民币310,862.18元,原告所占总诉请的比例为21.74%,姚祥、王兰英所占总诉请的比例为78.26%。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74%,即人民币26,088元,不足部分由李彦昌、王立军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案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机动车交通保险强制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兰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人民币26,088元。二、被告李彦昌赔偿原告王兰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交强险理赔不足部分人民币41,495.18元。三、被告王立军对被告李彦昌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鉴定费2,100元,均由被告李彦昌、王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益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明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