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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芬沛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芬沛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芬沛。199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5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市上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潘琼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芬沛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涛、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芬沛及其辩护人潘琼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被告人张芬沛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何某(另案处理)共谋,由张芬沛出面唆使蒋某甲、徐某二人来到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提供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二人名义各申请80万元信用贷款,并由何某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办理贷款手续,以此方法利用其职务便利套取160万元银行资金供何、张二人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用途。2014年1月,蒋某甲名下的80万元贷款到期后,二人通过他人将贷款偿还。当月,徐某名下的80万元贷款到期后,何某通过他人安排资金予以续贷,再次取得80万元贷款后再未归还,给银行造成80万元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文件、客户经理岗位职责、授权书、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柜面通交易情况查询单、个人客户取款凭证、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网上银行交易回单、发票、车辆信息查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登记信息查询、余杭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放款通知书、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信贷资金用途承诺书、采购合同、受托支付审批表、借款凭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小贷调查报告、通讯地址确认书、汽配购销合同、个人信用报告、离婚协议书、逾期贷款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解除拘留证明书、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张芬沛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系从犯、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到三年间量刑。被告人张芬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张芬沛起次要作用,挪用的资金大部分由何某处置,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张芬沛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杭州分行)营业部从事信贷工���的何某共谋,由张芬沛出面唆使蒋某甲、徐某二人来到泰隆杭州分行营业部,提供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二人名义各申请80万元信用贷款,并由何某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办理贷款手续,以此方法套取160万元银行资金供何、张二人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用途。2014年1月,蒋某甲名下的80万元贷款到期后,二人通过他人将贷款偿还。当月,徐某名下的80万元贷款到期后,何某通过他人安排资金予以续贷,再次取得80万元贷款后再未归还,给银行造成80万元的损失。2014年8月19日,公安人员在杭州市拘留所将被告人张芬沛传唤到案。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在张芬沛以蒋某甲、徐某名义向泰隆银行贷款过程中,由何某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由张芬沛提供了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蒋某甲、徐某的贷款都��张芬沛在使用,徐某续贷的钱有17万元被徐某自己拿掉,另外的60多万元在何某的授意下给鲁继光还高利贷了。张芬沛从未去借钱帮自己还过高利贷。(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张芬沛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理由,唆使徐某向泰隆商业银行贷款80万元,由何某经办,并由张芬沛提供了所有的贷款材料,包括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何某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后于2014年1月7日,在何某的要求下到银行续签了贷款合同,借款日期是签到1月13日的。2014年1月10日,何某给了徐某70万元现金,又给徐某的卡里打了10多万元,徐某就把第一次贷款归还了。在续贷过程中,是直接由何某联系徐某,并许诺徐某名义下的贷款其会负责还上。第二次贷款尚未归还。(3)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张芬沛以归还个人欠款为理由,唆使蒋某甲在泰隆商业银行贷款80万��,由何某经办,并由张芬沛提供了所有的贷款材料,包括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何某提供了虚假的购销合同,该笔贷款是被张芬沛拿去的,后已归还银行,蒋某甲对于该笔贷款如何使用并不知情,自己也没有使用这笔贷款。(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张芬沛开办公司期间借款给张芬沛共计80万元左右,后在2013年9月份张芬沛还款3万元的情况。(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何某向李某借款80万元,利息是月息2分,并以轿车抵押,李某因没有那么多资金便向李某甲借款80万元左右并转给何某,后7月中旬,何某为了还款,提出让李某提供一个泰隆银行账号,李某便让朋友苗某办了一张泰隆银行卡,何某将还款打入该卡后,李某便通过网银给杨某还款。(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3年7月借给李某90万元,过了几天后,李某通过网银转账,���其还款77.98万元。(7)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张芬沛在2013年4月左右向其借款55万元左右,后张芬沛陆续还了47万元左右,最多一次是在2013年5月24日还了20万元。(8)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相关人员和单位调取证据的情况。(9)公司基本情况、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证实:由被告人张芬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杭州沛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该公司租用乐富智汇园场地的情况。(10)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姚某的卡号为62×××14的农业银行账户在2013年5月24日入账20万元的情况。(1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杨某的卡号为62×××73的农业银行账户在2013年7月4日和7月7日分别向李某账户转入50万元和40万元,在2013年7月12日由苗某的泰隆银行账户分17次共计转入779800元的情况。(12)柜面通交易情况查询单、个人客户取款凭证、银行对私���户明细对账单、网上银行交易回单,证实:被告人张芬沛2013年5月23日,在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贷款60万元,并于同日转入杜丽君账户,后该60万元于同日有10万转入张芬沛账户,于次日有20万转入姚某账户,有10万转入张芬沛账户,有20万被取现;被告人张芬沛的泰隆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5日由蒋某甲转入80万元,后该80万元于次日被分5次全部取完,其中20万、35万、10万的三次取现均有被告人张芬沛在个人客户取款凭证上的手写签名。(13)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蒋某甲的泰隆银行账户于2013年7月5日贷款80万元,并于同日转入张芬沛账户;该账户在2014年1月4日收到鲁某转账33万元;该账户在2014年1月4日、1月5日、1月8日共计归还贷款80多万元。(14)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徐某的泰隆银行账户在2013年7月11日贷款80万元,后该80万于同日转入苗某账户;该账���在2014年1月10日现存70万元后同日还贷70万元,同年1月11日收到瞿某的10万元后于次日再还贷10万元;该账户在2014年1月13日贷款80万元,同日,该80万元被打入尧某账户。(15)发票、车辆信息查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购商品房登记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芬沛所有的房产和车辆情况,其拥有的车辆已被抵押,并被法院查封。(16)余杭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证实:蒋某甲、徐某在余杭区并无住房记录的情况。(17)放款通知书、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信贷资金用途承诺书、采购合同、受托支付审批表、借款凭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机动车行驶证、小贷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张芬沛于2013年5月23日向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贷款60万元,并由保证人安某,其中采购合同的交易双方为杭州沛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康市芝英浙永金属制品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编号为2012预1024748,房屋位于余杭区。(18)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放款通知书、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通讯地址确认书、信贷资金用途承诺书、汽配购销合同、受托支付审批表、借款凭证、小贷调查报告、个人信用报告,证实:蒋某甲于2013年7月5日向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贷款80万元,并由保证人黄某担保,其中汽配购销合同的交易双方分别为张芬沛与蒋某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编号为2012预1024748,房屋位于余杭区。(19)放款通知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通讯地址确认书、信贷资金用途承诺书、购销合同、受托支付审批表、借款凭证、审批流程表、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个人信用报告、小贷调查报告,证实:徐某在2013年7月1日和2014年1月13日向泰隆银行杭州分行分别借款80万元,并由保证人蒋某乙、桂婷婷担保,其中第一次贷款的购销合同双方为苗金龙和徐某,第二次为尧顺荣和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编号为2012预1024748,房屋位于余杭区。(20)逾期贷款清单,证实:何某经办贷款的逾期情况,其管户逾期贷款金额为8056018.46元,其实际操办挂在李某名下的逾期贷款金额为2720000元,两项合计约为1077.6万元。(21)情况说明,证实:永康市芝英浙永金属制品厂在2012年11月24日并未与杭州沛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并非杜某的情况。(2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芬沛系被动到案的情况。(2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解除拘留证明书、说明,证实:被告人张芬沛的前科劣迹情况;其在2005年11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八年有期徒刑,并于2011年6月2日刑满释放。(2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芬沛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文件、客户经理岗位职责、授权书,证实:泰隆银行杭州分行的经营资质情况,以及泰隆银行内部关于对业务的管理规定和操作规范情况,何某系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的客户经理,其职责主要包括负责向客户营销、推介银行产品和服务、独立开展客户资信调查活动,出具调查报告等。(26)被告人张芬沛的供述,证实:张芬沛唆使蒋某甲、徐某二人到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进行贷款,并提供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贷款材料,何某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张芬沛一开始称蒋某甲的80万元贷款被何某拿去用于还前面的贷款,后来又称蒋某甲的贷款是其取的钱,但用到哪里记不得了。徐某的借款是何某拿去还前面其他人到期的借款,后来何某把徐某的借款又套出来���给了我60万元去还高利贷。在庭审中又称蒋某甲、徐某的贷款都是被何某拿去使用的,到了11月份鲁继光给了我40万元左右,说是何某让其拿来的,其中30多万元归还了高利贷。蒋某甲的80万已归还,徐某的80万元办理了续贷,尚未归还。张芬沛称何某在外面有大量的高利贷,并且让其帮忙借高利贷及还高利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芬沛伙同何某,利用何某在泰隆杭州分行营业部从事信贷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虚设贷款人、伪造贷款资料的方式套取银行资金供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芬沛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芬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芬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二、被告人张芬沛对被害单位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损失人民币八十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五��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丹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