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大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郑大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099号原告:义乌欣荣电镀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蓓蓓。委托代理人:蒋子云。被告:郑大康,经商。原告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大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大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材料,货款金额为111552.95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方汇款总计30000元,尚欠货款余额8155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无理拒付,原告多次想找被告交涉,被告手机不接或关机。为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1552.9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的利���61450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的计算方式: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不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第三项诉请即为诉讼费。被告郑大康未作答辩。原告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购销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没有付款的事实。被告郑大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购销协议书系原件,其上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告郑大康向原告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电镀材料,共计货款111552.95元。被告在销售日期为2013年10月6日的购销协议书收货人一栏签名确认,购销协议书内其中约定,被告购进以上商品由签订日期起,逾期不付清该货款,原告有权把逾期金额按月息3%利率和欠款向被告收取。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欠货款81552.9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1552.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付清货款,逾期则应按照约定承担支付月利率3%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利息赔偿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552.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为81552.9元×20个月×3%=48931.7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大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大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1552.9元。二、被告郑大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48931.74元。三、驳回原告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8元,由被告郑大康负担1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钱逸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