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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盖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某,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2006年,犯抢劫罪、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12月12日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余刑释放。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5)5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研、历飞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盖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06400**号“四不像”农用车,载乘靖宇县居民赵某某沿龙湾林场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公里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四不像”农用车驶入右侧沟内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赵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赵守朋无责任。肇事后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盖某某亲属盖某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盖某某表示谅解,并恳请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盖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盖某某乙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山东省烟台监狱刑罚执行科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无证驾驶农用机动车辆在林道上行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赵某某死亡,被告人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盖某某亲属对被害人家属给付了全部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盖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盖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劣迹。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允国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