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蓝秀娟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蓝秀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莲商特字第22号申请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诉讼代表人:蔡仕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被申请人:蓝秀娟。申请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以购房为由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双方还对抵押财产、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接官亭小区26幢1单元7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丽国用(2014)第26**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自2014年04月17日至2015年04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93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申请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65万元,之后,被申请人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履约偿还到期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为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1、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蓝秀娟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接官亭小区26幢1单元702室的房产,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本金6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2、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义务。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蓝秀娟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接官亭小区26幢1单元702室(房产证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丽国用(2014)第26**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象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930000元的范围内对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538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