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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袁允通与梁金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允通,梁金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051号原告:袁允通,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卢俊恩,广东维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金潮,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黄育培。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丽华,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允通与被告梁金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允通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恩,被告梁金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三项、十四,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8日22时30分许,梁金潮驾驶转向不合格粤R×××××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白云区S11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石马大酒店对出路口时,遇前方李军驾湘L×××××1号小型面包车搭载谭兵、邝娅思、李专、经本燕、王红华、李庆、雷建云七名乘客在路口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通行,梁金潮称由于刹车失灵车辆失控以约42km/h的速度湘L×××××1号小型面包车尾部发生碰撞粤R×××××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撞湘L×××××1号小型面包车后,再与停在路口西侧骑自行车的袁允通发生碰撞,造成李军、袁允通、谭兵、邝娅思、李专、经本燕、王红华、李庆、雷建云九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调解协商:梁金潮与李专、经本燕、王红华、李庆、雷建云五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作出经济赔偿)。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梁金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袁允通、谭兵、邝娅思均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袁允通是广州市白云区人,1974年2月11日出生,居民户口。四、医疗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66528.25元,7张医疗费发票总金额,包含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梁金潮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证据: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CT诊断报告、放射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梁金潮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梁金潮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梁金潮对医疗费166528.25元无异议,且有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CT诊断报告、放射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6528.25元,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原告住院73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损失共7300元。证据:出院小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梁金潮答辩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梁金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六、营养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营养费3000元,医嘱说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证据:出院小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医嘱上有说明需加强营养,但并未说明加强多少营养,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同意支付。被告梁金潮答辩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踝关节开放性脱位,右内踝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左侧髂前上棘骨折,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右足软组织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的出院小结中明确原告需“加强营养”,对原告该项损失产生的必然性,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具体数额,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600元。七、护理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护理费13040元,医嘱明确“出院后三个月内建议留陪人陪同”,故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163天。证据: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护理期间由法律核实,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异议。被告梁金潮答辩意见:没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73天,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的出院小结中明确“建议全休6个月,出院后三个月内建议留陪人陪同,避免二次受伤”,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3个月期间需要护理的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方式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可参照广州市同期护理费标准,按1人陪护、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840元(73天×8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医嘱要求,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期间,按1人部分陪护,每天3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00元(30天×3个月×30元)。综上,原告的该项损失合计8540元(5840元+2700元)。八、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40000元,依据医嘱等证据确认需要拆除内固定费用。证据: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梁金潮答辩意见:原告主张过高,本案中确定不具有合理性,应另案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由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还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较大,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暂不予支持。九、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438元,3张发票证明。证据: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梁金潮答辩意见:没有相应医嘱证明原告需要使用辅助用品,对发票的三性不予确认。本院认定及理由:未有医嘱证明原告需要使用残疾辅助用品,因此,对原告需要残疾器具辅助的必要性,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十、误工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误工费29516元,原告在物流公司从事物流收发货的工作,按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253天。证据:误工费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营业执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梁金潮答辩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予以佐证,其工资标准明显是规避个人所得税刻意制作,应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误工天数,只有医生的简单医嘱,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综合原告的伤情、在院治疗时间、医嘱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计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为110天。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仅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误工费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薄弱,故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损失按广州市同期最低月工资1895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该项损失为6948元(1895元/月÷30天×110天)。十一、交通费原告诉讼主张:交通费1000元,是原告家属探病、护理和照顾原告,原告住院、出院时发生的交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梁金潮答辩意见:原告居住的地点较近,由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定及理由:诉讼中,原告虽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举证证实,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复诊的实际需要,结合选择乘坐交通工具的合理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酌情认定为500元。十二、鉴定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鉴定费840元。证据: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梁金潮答辩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梁金潮对鉴定费840元无异议,且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三、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20年,二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3%。被扶养人有原告女儿袁某琴,扶养年限为2年,扶养义务人2人;原告父亲袁耀林、母亲龙丽婵,扶养年限分别为6年、15年,扶养义务人3人,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计算。证据: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梁金潮答辩意见:原告女儿的生活费应从原告定残之日起计算至满18岁止;对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为构成二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11%,相应的收入标准应参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是居民户口,伤情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应按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伤残系数12%,计算20年。经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78236.88元(32598.7元/年×20年×0.12)。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之内。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女儿袁某琴(1999年2月9日出生)、父亲袁耀林(1941年11月8日出生)、母亲龙丽婵(1949年12月4日出生),扶养年限分别为1年8个月、6年、15年,扶养义务人分别为2人、3人、3人,有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可参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的标准,按原告伤残等级、被扶养人人数、被扶养年限和扶养义务人人数计算。经计算,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2659.26元(24105.6元/年÷12个月×20个月×0.12÷2个人+24105.6元/年×6年×0.12÷3个人+24105.6元/年×15年×0.12÷3个人)。上述两项合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项目损失为100896.14元(78236.88元+22659.26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梁金潮答辩意见:我方建议11000元,由法院酌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经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事故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2000元。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9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和车主是被告梁金潮。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6528.25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1304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38元、残疾赔偿金10982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误工费29516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3844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十八、关于本次事故的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情况梁金潮与李专、经本燕、王红华、李庆、雷建云五人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且已作出经济赔偿。本院已发函告知本次事故的其他三位受害人李军、谭兵、邝娅思在期限内主张权利,但仅有谭兵向本院提起诉讼。据被告梁金潮所述,李军、邝娅思均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梁金潮驾驶转向不合格粤R×××××9号重型厢式货车,遇前方李军驾湘L×××××1号小型面包车搭载谭兵、邝娅思、李专、经本燕、王红华、李庆、雷建云七名乘客在路口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通行,梁金潮称由于刹车失灵车辆失控湘L×××××1号小型面包车尾部发生碰撞粤R×××××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撞湘L×××××1号小型面包车后,再与停在路口西侧骑自行车的袁允通发生碰撞,造成李军、袁允通、谭兵、邝娅思、李专、经本燕、王红华、李庆、雷建云九人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金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袁允通、谭兵、邝娅思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梁金潮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金潮驾驶粤R×××××9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65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540元、误工费69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089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04152.39元。实际赔付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此,原告的前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剩余194152.39元,扣除被告梁金潮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915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袁允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袁允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79152.39元;三、驳回袁允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20元(袁允通已预交),由袁允通负担169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洁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二○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黄思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