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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何兵与方志国、方兴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兵,方志国,方兴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075号原告:何兵,男,1973年12月20日生,汉族,安徽省恒辉置业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租住六安市长安路永达厂家属区。委托代理人: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志国,男,1983年4月23日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方兴江,男,1958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方志国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兵与被告方志国、被告方兴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王元萍、被告方志国、被告方兴江、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许大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兵诉称:2014年11月11日,原告何兵驾驶皖N×××××号普通摩托车,沿六安市大别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方志国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别山路口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方志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胫骨皮肤缺损;4、头颅皮下血肿。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30000元,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9831.6元(214天×139.4元)、护理费15288元(147天×104元)、营养费3510元(117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药费51972.2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及其它费用30000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轮椅费790元,总计192029.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志国当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我方全责,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已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方兴江当庭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系方志国父亲。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当庭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如被告方志国驾驶资格有效,且车辆在合法检验有效期内,愿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证据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时间为57天、医嘱的内容及原告出院后复查的相关情况。证据3、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51972.2元,伤残鉴定费2450元,轮椅费790元的事实。证据4、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评定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导致左下肢累计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左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左胫骨骨折支架外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30000元,营养60日、护理90日。证据5、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原因,被告方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6、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方兴江,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证据7、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方志国、方兴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出院记录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误工期计算214天过长,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3医疗费用请法庭核实,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4鉴定报告我公司在庭审后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5、6、7无异议,但驾驶员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其中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计算有异议,具体时间由本院依法确定。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区分用药清单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药品及费用数额,故不予采信。对证据4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5、6、7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14时27分,被告方志国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别山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大别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原告何兵驾驶的皖N×××××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方志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胫骨皮肤缺损;4、头颅皮下血肿。原告医疗费用共51972.2元,其中被告方志国垫付20000元,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医生建议原告购买轮椅辅助治疗和康复,为此原告花去轮椅费790元。2015年6月18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累计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左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左胫骨骨折支架外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30000元;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原告受伤前在安徽省恒辉置业有限公司任驾驶员,月工资3500元。另查,皖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方兴江(系方志国父亲),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志国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志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方志国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方兴江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方志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其在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为被告承担垫付责任。保险公司已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从赔偿款中予以比除。保险公司辩解原告计算误工时间过长,不应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累计误工214天,原告计算无误且有据可依,故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前在安徽省恒辉置业有限公司任驾驶员,保险公司同意按其月工资350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采纳。三期评定的时间从受伤之日起算,包含住院天数,而原告诉请的营养期和护理期,累加了住院天数,有悖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对营养和护理的评定时间无异议,故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应以评定的三期时间为准。护理费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4元(38091元/365天)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赔偿数额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可由本院结合住院天数酌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正式发票,属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二次手术费有评估结论印证,应予采纳。轮椅费系医生建议购买的、用于辅助治疗的××器具开支,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此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972.2元、误工费24967元(3500元/月÷30天×214天)、护理费9360元(104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30000元、轮椅费790元,合计17852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兵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赔偿伤残赔偿金49678元、误工费24967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800元、轮椅费790元,合计100595元,已付10000元予以比除,尚应赔偿905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兵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41972.2元(51972.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800元、二次手术和相关费用30000元,合计75482.2元。三、被告方志国和方兴江共同赔偿原告何兵鉴定费245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168527.2元,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何兵在实际得到赔偿后,退还被告方志国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方志国和方兴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贤荣审 判 员  赵晓娟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敏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