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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岐与被告阮杰所有权纠纷一案移送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岐,阮杰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2049号原告:张红岐,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阮杰,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本院受理原告张红岐与被告阮杰所有权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阮杰的户籍所在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5号,不属于我院管辖范围,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市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不详,应以法院调取的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地。被告阮杰的户籍所在地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15号,不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故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