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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4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张文学与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学,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4264号原告张文学。委托代理人李业学。被告郝平。原告张文学与被告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业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学诉称,原、被告是熟人关系,因货���往来,被告借原告10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保证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春节为2015年2月19日)。春节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之后的应付现行银行利息)。被告郝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7日,被告进行商业经营,同原告有经济往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文学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2014年前阴历春节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5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之后的应付现行银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欠款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郝平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欠款条中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平偿还原告张文学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