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小青与宁波外星人电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216号原告:胡小青。被告:宁波外星人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原告胡小青为与被告宁波外星人电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外星人电脑有限公司退回原告14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外星人电脑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以3800元在被告处购得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已将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交付给了原告;2.原、被告系充分协商、自愿达成买卖协议,被告员工并未作出过售价低于京东商城的承诺,并不存在欺骗或诱导。原告以购买当天京东商城同型号的产品价格作为退款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原告胡小青在被告位于颐高数码广场的店铺购买了联想品牌型号为N40-30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单价为3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商品标签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购买过程中被告存在欺诈,原告以购买当天京东商城同型号的产品价格作为退款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小青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胡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钱启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