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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邓菜弟与黎善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三初字第195号原告:邓菜弟,女,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委托代理人:邓成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告:黎善南,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居民身份证号码:×××0813。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星湖大道嘉湖新都市美湖居**************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云鹏。原告邓菜弟与黎善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菜弟的委托代理人邓成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善南、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菜弟诉称:2015年5月25日,由邓成初驾驶原告的粤H×××××号牌小车刚在怀城镇登云路停车,后面黎善南驾驶的湘10-C35**号牌农用货车追尾撞至粤H×××××号牌小车,造成粤H×××××号牌小车的后护杠和左尾后灯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黎善南马上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交警报案。交警到达现场勘察并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黎善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黎善南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善南及原告均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定损及维修,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予采纳。原告只能自己到维修厂维修车辆,并为此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了维修费用2000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维修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文顺汽车厂维修清单、湘10-xxx**号牌货车保单。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标的车辆湘xxx**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二、原告起诉2000元,答辩人公司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084.70元,双方对该损失有争议,要求原告提供物价表,拿出旧件,证明配件已经更换而不是修复的。原告提供的文顺汽车厂维修清单没有公章,对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三、答辩人公司提供一份定损协议,另外答辩人公司多次联系标的车主黎善南,要求其配合答辩人公司验车,但黎善南一直未予配合,故答辩人公司无法核实本案标的车为答辩人公司承保的车辆,如无法核实该车为承保车辆,答辩人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一切损失均由黎善南承担。法院应依职权查实该车辆的情况。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陈胜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8时35分许,黎善南驾驶湘xxx**号牌车辆自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怀城镇登云六路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邓成初驾驶的粤H×××××号牌车辆的车尾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已派员到事实现场勘查,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黎善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黎善南与邓成初达成协议为车辆损失凭维修发票为准。同年5月27日,粤H×××××号牌车辆经送怀集县怀城镇文顺汽修厂维修,邓菜弟为此共支付了维修费2000元(其中维修项目及金额为:后杠总成700元、左后尾灯总成400元、后杠喷漆300元、左后叶子板喷漆300元、修复工时200元、拆装工时100元)。之后,邓菜弟经与黎善南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5年7月1日,邓菜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华安保险公司提供一份2015年6月24日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粤H×××××号牌车辆的损失为1084.70元,其中工时费650元、配件费434.70元,……。该协议上只有华安保险公司盖章。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邓菜弟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在诉讼期间已提供了车辆维修清单及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该车在事发后实际花费维修费2000元的相关事实。华安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证明邓菜弟车辆损失数额为1084.70元,并认为邓菜弟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鉴定,对车辆损失核损单不予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华安保险公司非法定的评估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并未经事故当事人确认,该定损协议在证据属性上属于单位证言,鉴于华安保险公司与本案事故赔偿之间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明显较与本案各方无利害关系的汽修厂出具维修费发票为低,且华安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损失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邓菜弟所提交的证据并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华安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对邓菜弟车辆损失数额2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肇事车辆湘xxx**号牌车辆向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此,邓菜弟请求华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菜弟2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华安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谭燕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